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9年3
月9日止計5年,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97﹪機動計算
,如不依約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5月9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9,90
0元及約定之利息(其利率以視為全部到期時計算,應為週
年利率5.68﹪)、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查詢結果、桃園縣龜山鄉96年3月30日
桃龜農信字第0960001205號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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