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
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
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71元,及
其中151,437元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
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27元,及其中15
1,437元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關於撤回違約金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消
費本金151,437元及利息9,09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固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舉體指稱原告請求有何問題,本院無從審酌、調查,
故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