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又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因被告告訴原告傷害及妨害家庭等多起民刑事訴訟,並更換門鎖,且張貼告示禁止原告返家,致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有六年,是兩造確實已符合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半年以上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係規定必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緩衝之餘地,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設想似欠週延,爰予修正,俾法院就夫或妻改用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此有立法理由可參,故新法修為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因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離家後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以法定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由夫負擔為由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撫養二女 劉允蒞 、劉妤安。兩造之不同居近六年,起因於原告有婚外情及傷害被告之行為,足見兩造不同居之責任應歸咎於原告,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無異鼓勵原告可以此方法,規避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顯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立法意旨。至於原告訴請離婚案件業經判決駁回在案,二造婚姻關係既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二造結婚時亦無財產制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又是規避應負擔之義務,鈞院自無宣告二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又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而二造家事勞動一直以來皆由被告負擔,原告末曾負擔,如鈞院判准原告請求,原告在被告照顧小孩,又負責家事勞動之情況下既可拒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可置產而無所懼,顯與立法肯定家事勞動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意旨不符;又原告執意離家,拒付家庭義務,錯在原告,但被告之權利卻被剝奪,顯不公平。原告不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至今,不同居生活已達六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民事判決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復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該法文並未限制於前開情形之下,「無可歸責」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第二項亦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並不限於無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請求,蓋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因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參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僅將原條文第五款,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並無實質上之變更)。因此,被告辯稱:兩造不同居之責任應歸咎於原告,如准原告所請,無異鼓勵原告可以此方法,規避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顯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立法意旨,原告不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於法無據,難予採信。又被告辯稱: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對被告權益有損,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查,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各有其優劣,兩造既已久未共同生活,無夫妻之實,甚至對簿公堂、惡言相向,再繼續適用法定財產制,難謂全然對被告有利;而改用分別財產制,既未對其夫妻所有財產詳加計算,亦難謂即對被告不利。準此,被告空言若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對其不利,亦難採憑。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夫妻情感,目前現況,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