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一0九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由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後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騎至前開地點時,欲左轉進入後昌路一0九九巷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應依照標線之指示行駛,竟橫越雙黃線,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見之皆已避煞不及,遂於上開地點,由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與機車右側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右第三、四趾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於前指地點發生車禍事件,惟辯稱:伊直行時看到告訴人從前方六、七十公尺處行駛在雙黃線上,並沒有打方向燈,伊遂偏右行駛,不料告訴人突然左轉而發生車禍等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行駛,而告訴人並未超速,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簡稱雙黃線)路段之快車道上,此有現
場照片三張附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可稽,而依該事故照片觀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撞擊點以被告所稱上開路段交通標誌中「禁行機車」之「機」字處為可採,是告訴人顯有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告訴人陳稱沒有逆向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於南向後昌路一0九一號
前之內外側快車道間,頭南偏西、尾北偏東,右前輪與右後輪距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分別為二‧九公尺及三‧三公尺,右前車角距一0九一號南界與後昌路行向之垂直線七‧五公尺,其後方南向內側車道留有左、右輪各八‧二及五‧八公尺煞痕,左輪煞痕起點距後昌路分向限制線一‧八公尺,血跡位於其左前方之南向內側快車道;告訴人車則倒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之北向內側快車道,頭南尾北,前後輪分別距後昌路北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為0‧六公尺及0‧四公尺,後輪並距被告車左前輪八‧六公尺,其後方略右自南向內側快車道至其停止處留有十三‧一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距離分向限制線為一‧四公尺。藉此關係位置,亦可認定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快車道,而被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對於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進入其正常行駛車道之舉,顯然無法事先有所預見,自難期待被告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明,基於信賴原則,應無肇事原因,此為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0五0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七二六號函採相同見解。㈢另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
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頒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現場煞車痕跡左、右輪各八‧二及五‧八公尺之煞痕在乾燥瀝青道路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三十五公里到四十公里,每秒鐘行駛九‧七二公尺到十一‧一一公尺,被告反應距離為七‧二八公尺到八‧三二公尺,而參諸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後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車禍現場時,我要左轉到對面車道旁的小巷子,行到對面車道的半途中,就被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撞倒我的機車右側,當時乙○○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調查筆錄)、「我由南向北行駛,已經轉到雙黃線中間,停在巷口時,兩邊都已紅燈,被告突然從中間撞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參酌前揭現場位置圖及照片顯示,事故現場並無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亦非巷口之出入處,是足見告訴人原本行駛於後昌路上由南向北方向車道雙黃線上,待接近巷口時,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其得反應之距離即七‧二八公尺到八‧三二公尺外即可預見告訴人將跨越其行駛之禁止機車通行之快車道,況且被告依速限行駛於快車道上,固於七、八十公尺處即望見告訴人行駛於雙黃線上,但非其行駛之車道上,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其他足令被告認識告訴人將闖入其行駛之快車道之情,從而,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即公訴人認原審判決顯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方百正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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