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侵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郭忠勇 、甲○○夫妻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三樓房間破壞更衣室抽屜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開啟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千元,及手環二對、戒指十餘只、手鍊等飾品(上開飾品據甲○○估稱約值七萬元)。得手後,欲下樓之際,適為郭忠勇胞妹 郭素英 發覺加以盤問,並記下乙○○所騎車號為000-000之機車車號,乙○○見狀迅速騎該機車逃離現場,郭素英則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因另案執行而歸案。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素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暨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之指述。
㈢、車號為000-000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件。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各一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接受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範圍,有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方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茲於被告所表示之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