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起(公訴人載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及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等不詳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出租套房內,及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六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乙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煙檢字第一六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G-○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可憑。按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且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前毛重○‧七公克及○‧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九一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分別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報告編號九一○四-七八號檢驗報告及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九一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殘留海洛因粉末塑膠帶一只,因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亦屬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人載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惟經本院查明後應係同年二十九日二十時許),然經本院併案審理後,被告既係從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皆有施用犯行,而此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件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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