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受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知情者之囑託,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日九時五十分許,連續二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擅自將位於屏東市○○路玄天上帝廟內他人修剪之樹枝,載運至屏東縣○○鄉○○段○○段第八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傾倒(該土地為楊谷村所有,其涉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辦理),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技士 吳正士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四張及廢棄物稽查紀錄可資為憑。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乃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對此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將他人修剪之樹枝載運至空地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先後兩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載運清除之廢棄物為樹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清除者尚有木板,惟此與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內之記載及被告之自白不符,應有誤會),其所受行政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業已繳納,有處分書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