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乙○○借用渠冒用「丙○○」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月二十八日,甲○○欲向乙○○支付通信費用,經乙○○告知無庸支付電信費用,甲○○乃知悉該張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而為他人詐欺所得之贓物,惟甲○○仍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繼續向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且於同日,再次自乙○○收受他人冒用「丁○○」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詐騙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且在高雄地區等地,連續使用上開二張SIM撥打電話予他人,致使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為上開SIM卡之合法使用人而予以撥接,甲○○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和信電訊公司部分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三元、遠傳電信公司部分金額共計為三千八百七十一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甲○○對於前揭時地,於知悉乙○○所交付之上開二張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而為他人詐欺所得贓物之情形下,猶收受而使用之與他人通信,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等情,均坦認在卷,並有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和信電訊公司所檢送之電信費用帳單及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遠傳九十業服字第五一五七七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二張行動電話SIM卡乃他人冒用 黃紹華 、丁○○名義申請而來一節,業據證人黃紹華、
乙○○ 陳明 在卷,並有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附卷為憑,再由被告坦認乙○○有告知所交付之上開二張SIM卡無庸繳納電信費用之情,益足徵被告知悉上開二張SIM卡乃他人冒名申請來路不明之贓物,至遠傳電信公司上開函文所附資料中,雖記載該門號用戶之欠款總額為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惟其中六千元乃違約金,業已載明於該資料表上,則該六千元即非被告盜打電話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而應從該欠款總額中扣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獲得免付電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收受贓物之手段而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並予以盜打,企圖避免支
付電信費用,手法可議,且助長社會上「王八卡」之氾濫,其盜打之電信費用達九千零十四元,惟事後已向遠傳電信公司清償電信費用,有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代收電信費用收款單為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事後已向遠傳電信公司償還電信費用,賠償遠傳電信公司所受損害,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上開二張SIM卡雖為被告收受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