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十八時至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小吃部飲用台灣啤酒約二瓶後,明知酒後駕車甚具危險性,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沿屏東縣○○鄉○○路往萬巒鄉住處方向行駛。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甲○○駕車行經學人路七一一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在未踩煞車之情形下,撞擊當時橫越馬路由 徐陞賢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機車後座乘客 徐林政江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胸部挫傷及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因上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徐林政江之女 徐慧容 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逢錦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對此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行車,且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況、視距皆屬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故而撞擊前車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實灼然甚明。末查被害人徐林政江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兩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然認被告以每小時「八、九十公里」之速度撞擊被害人所乘車輛,惟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踩煞車,且不知自己車速若干(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十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筆錄),被害人機車於地面所留之拖擦痕復未經測量,故本院尚無從由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拖擦痕或被告之自白據以判斷被告肇事時之車速。另證人廖逢錦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以我目測(被告)大約(以)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開過來,直接撞上機車...」等語在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七號卷第四頁背面),惟車速之計算事涉專業能力,且需以科學儀器作為輔佐測量之工具,故亦不得逕以被告目測之結果,遽採為認定被告肇事時車速之憑據。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貿然以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部分,並無所據,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車禍死亡,過失程度實屬重大,惟其並無前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