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總計共淨重零點捌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玻璃瓶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總計共淨重零點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玻璃瓶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0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二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將車停放於高雄地區之路邊,並於車內以將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約隔數日即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時期內亦連續將車停放於高雄地區之路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亦約隔數日即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大明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後總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總計淨重零點八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殘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及其所有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瓶、玻璃球各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五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晶體及疑似安非他命白粉各二包送驗後,經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殘渣袋二只,送驗後一只確含海洛因殘餘,另一只則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餘,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玻璃瓶一個,送驗後亦均確含安非他命殘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編號九一0五—一一五、九一0八—一0七、九一0八—一0八、一0八—一0九、九一0八—一一0)五紙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被告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0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二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送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總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驗後總計淨重零點八公克),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塑膠袋二只、玻璃球一個及玻璃瓶一個,送驗結果亦確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及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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