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故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期藉由委任律師以受任人身份提出理由狀之規定,於提出聲請前先經受任律師初步審查究否具備交付審判之要件,適當規制交付審判之提出。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處分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觀諸其聲請狀固載明由律師撰狀,惟並無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之記載,亦未附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僅係委託律師代其撰狀據以理由狀,律師僅係撰狀人身份(如同委託他人撰狀,而本件委託之撰狀人恰具有律師身份),並非受任人,與前開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藉由委任律師以受任人身份提出理由狀之規定,於提出聲請前先經受任律師初步審查究否具備交付審判之要件,以適當規制交付審判提出之意旨,並不相符。是以,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聲請人得抗告,被告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