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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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9日,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建國」門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上揭地點門口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先有一不詳成年女子自稱係「臺北市社會局 劉月蘭 」,向乙○○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以乙○○名義向社會局申請老人年金,復又有自稱「臺中刑警大隊偵五隊 林志成 隊長」之不詳成年男子,向乙○○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案件亟待調查,要求乙○○回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某吳姓檢察官聯絡,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乙○○,嗣乙○○即依指示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自稱吳姓檢察官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男子復佯稱可將乙○○涉案部分分案處理,惟須提供100萬元交予臺中地檢署之金管科監管,並約定由書記官丁國民出面收取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前,與自稱書記官丁國民之不詳成年男子接洽,並依該不詳男子所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等文件,交付100萬元予該不詳男子。嗣乙○○察覺有異,再進一步聯繫即無下落,始獲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又再因一時需錢孔急,便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因而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100萬元,且迄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