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橡皮管吸食器具參組、葡萄糖壹盒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橡皮管吸食器參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橡皮管吸食器具參組、葡萄糖壹盒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於同年3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及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9月20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77之2號4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分裝勺,將葡萄糖及海洛因一併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其所有之橡皮管吸食器綁住擬注射之部位附近,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後約2小時許,復於同日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址以其所有之分裝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入燒烤器內燒烤,再以其所有之橡皮管吸食器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7時4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勺2支、橡皮管吸食器具3組、葡萄糖1盒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6支、分裝勺2支、橡皮管吸食器具3組、葡萄糖1盒等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於同年3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再於91、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及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及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9月20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葡萄糖1盒,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橡皮管吸食器具3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