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拾柒紙、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帳冊貳本、六合彩換算明牌簿貳本及上游組頭聯絡電話貼紙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供給不特定賭客簽注聚賭,接受傳真或電話簽注、整理計算簽單資料及統計簽注金額,賭博方式為以當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方式,供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四星」每注可得68萬元,簽中者由甲○○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甲○○所有。嗣於99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77紙、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帳冊2本、六合彩換算明牌簿2本及上游組頭聯絡電話貼紙1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六合彩簽注單77紙、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帳冊2本、六合彩換算明牌簿2本及上游組頭聯絡電話貼紙1份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其上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普通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97年起至99年7月1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眾
賭博,時間長達2年之久,其所為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㈥扣案之中合彩簽注單77紙、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
彩手冊1本、六合彩帳冊2本、六合彩換算明牌簿2本及上游組頭聯絡電話貼紙1份,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