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必以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送達或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不能合法送達時,始得為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處分自非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0年6月14日下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錦秀路口,因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由駕駛人 蘇順忠 簽收,而受處分人未曾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800元,併吊銷牌照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上開90年6月14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該張罰單之簽收者為駕駛人蘇順忠,足見伊並非實際駕駛人。又伊也從未接獲本案裁決書,直至98年12月27日伊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方知上情,惟自90年6月14日至98年12月27日已相距有8年半之久,期間伊竟從未收到任何有關本案之公文書,顯見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必有失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4年9月27日由原
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人員遞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欲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嗣因於上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政機關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新店檳榔路郵局48支局以為寄存送達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堪以認定。然受處分人於88年9月29日即已遷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改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住所,復於92年2月21日再遷出前址,而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再於
95年8月18日遷出中興路前址,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又於97年3月28日遷出該址,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所迄今之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將本案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人員於94年9月27日向受處分人為遞送之處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並非受處分人斯時之住所,佐以觀之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亦非「檳榔路」上址,顯見本案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前開裁決書所遞送之地址係受處分人於斯時之住所或居所。
㈡又「檳榔路」之上址雖乃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機車車籍查詢
單上所載之車主戶籍址,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車籍地址登記僅係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尚不得完全以車籍地址為準,而逕以之作為認定是否已向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各項文書或處分之唯一證據,仍須另視該車籍地址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要件,凡此亦為各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自行查明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既未予詳查受處分人斯時實際之住居所,逕將上開裁決書向斯時已非受處分人戶籍址及住居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為送達,其送達程序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顯然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未發生效力,亦無從計算其異議期間之起迄,是受處分人雖於99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難謂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期限,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遽以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800元,併吊銷牌照,實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有誤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程序既有前揭違誤,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以資適法。
六、末以,依本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顯見本案實際之駕駛人為第三人蘇順忠,故縱使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亦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即蘇順忠到案依法處理,始為正辦,併此指明據上所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