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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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教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詮 教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月8日,假釋遭撤銷,入監續服殘刑1月26日,於99年
3月5日縮刑期滿。詎皆不知悔改,陳盈詮與丙○○明知其等於98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與 龍雨鵬 等人前往 王永瀚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住處,傷害王永瀚及妨害王永瀚之自由時(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龍雨鵬趁機取走王永瀚之黑色包包1個。嗣陳盈詮與丙○○為避免警方查緝,遂攜帶該黑色包包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找尋甲○○,請甲○○幫忙將該包包拿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交還王永瀚未果,陳盈詮、丙○○竟基於教唆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唆使甲○○向警方謊稱該包包係其所拾獲,甲○○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謊報拾獲該黑色包包,因而使承辦之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民眾報案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陳盈詮、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98年度真字第19669號卷第130、136頁;98年度他字第7477號卷第126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7月5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33786號函以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36至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員警雖有偵查犯罪、釐清犯罪是否成立之職權與義務,惟其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係在如實記錄其工作上所發生之事項,以及民眾申報案件之內容,苟民眾一加申報,受理之員警即有義務將之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並無實質審核民眾申報內容是否正確之權限。是核被告丙○○、陳盈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4條之教唆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以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使公務員登載於2份不同之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惟仍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僅構成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陳盈詮,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丙○○、陳盈詮有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陳盈詮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陳盈詮、甲○○,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逃避他案警方之追緝,任意向員警謊報,使員警所掌之職務上文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9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