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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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個塑膠袋及肆個標籤紙,驗前共重捌點零壹玖公克、驗餘共重捌點零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㈢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2至13頁),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照片2張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
又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2月1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9年2月10日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更正其施用之時間及地點如上。
㈡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
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有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酌其為專科肄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檢體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2個塑膠袋及4個標籤紙,驗前共重計8.019公克,驗餘共重計8.0177公克),有該局99年3月3日FDA研字第099000854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包裝即塑膠夾鍊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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