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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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妹,緣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
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惟自民國84年5月起系爭房屋即由被告一家單獨居住迄今。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僅有係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卻占有使用係爭房屋之全部,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據此,原告自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周邊之租屋金額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年租金共計48萬元,被告自
84年5月間居住迄今共計14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最近
5年內(93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萬元。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丙○○○(下稱丙○○○)出資購置,丙○○○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需就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系爭房屋係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乃原告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對外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告等一家人自84年5月起即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7日、11月27日出售、點交予訴外人 邱近思 (下稱邱近思)後,被告始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由此可知,於系爭房屋點交前,系爭房屋全部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應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無出資購置系爭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1/2係兩造母親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自無任何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房屋及占用面積逾1/2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丙○○○之範圍已逾系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且依證人丙○○○之證詞,當初原告就被告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安排並無異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有何無權占有可言,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係兄妹,系爭房屋於8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後於98年9月27日以總價2188萬元出售予邱近思,出售所得價金其中1/2由原告交付予丙○○○所有,其餘1/2價金尚未交付予丙○○○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98年度司促字第34497號卷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然系爭房屋自84年5月即由被告一家單獨居住迄今,被告占有使用係爭房屋之全部,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1/2,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最近5年內(93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證人即兩造母親丙○○○於99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於在84年間以總價1300萬元購買,當時係借用兩造名義登記,購買之後土地建物權狀係由伊親自保管,出售所得的價金2188萬元出售,其中一半由伊取走,另一半價金因為被告表示依係登記名義人,要求分得價金的一半,所以沒交給伊,系爭房屋購買之後便由被告一家進入居住,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結婚了,原告對於伊安排被告一家入住系爭房屋之決定並無反對意見,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屬於伊所有,後來是因為伊在97年欲出售系爭房屋,伊向被告要鑰匙,要不到,原告才在二叔的陪同下幫伊去討鑰匙,原告拿到鑰匙之後,就把鑰匙轉交給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叔父 沈國樑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清償借款事件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就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1/2係由原告交付予丙○○○所有等情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就系爭房屋自不享有任何使用管理權限,從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無論其實際居住範圍大小,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遶有探求之餘地。況依證人丙○○○證述被告於84年間入住系爭房屋係基於丙○○○之安排,原告當時對於丙○○○安排被告一家入住系爭房屋之決定並無反對意見,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屬於丙○○○所有等語可徵,兩造與丙○○○於84年間確有達成由被告一家入住系爭房屋之協議,是以被告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各共有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自無所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可言,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確有其合法權源,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