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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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駕駛執照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8月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照片2張而與該男子,委託其依據乙○○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年籍資料、管轄編號,偽造貼有甲○○相片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乙○○」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該男子並於翌日在上開相同地點將之交付甲○○以備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97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移送本院時,由法警於其身上扣得上揭偽造之「乙○○」名義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己之相片2張,以5,500元之代價委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其本人相片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印文各1枚之偽造乙○○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之「乙○○」名義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2月22日北監基二字第0970001611號函、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監卡字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4月9日北監基二字第097000355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20-22頁、本院簡字卷第26、3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機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汽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核被告提供照片與共犯即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其
偽造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再被告基於單一偽造證件冒用身分之犯意,提供其本人相片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其以被告照片同時偽造「乙○○」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含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乃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2張特種文書上之印文及照片,因整張偽造之駕照業已沒收,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