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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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有」為即成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才算完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毒品,查獲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九一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714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核發之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時,一時慌張,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30公克,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0428公克)、吸食器1組棄置於廚房垃圾桶內。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小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事實│││1685號卷第188、189頁││││)││├──┼──────────┼─────────────┤│2│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應之事實│││報告(見同上卷第175││││頁至177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在第三人方鵬處查扣被告持有│││簡上字第106號搜索票│毒品、吸食器,且扣案毒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