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處拘役肆拾日。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係鞏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 黃建仁 為其從事焊接工作,黃建仁在地下三樓從事焊接工作時,因缺氧不支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被害人家屬 黃金明 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羅清水 於警訊中證稱:「(問:現場空氣品質如何?)今(十三)日地下二樓在磨地板,有大量灰塵加上電焊後的空氣品質更是不良」等詞;又本件職業災害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結果,分析災害原因為:⑴直接原因:工作中因缺氧不支死亡。⑵間接原因:不安全情況①於地下室三樓消防浦室從事焊接工作,未採取適當之通風方式,以維持該場所之空氣品質,②勞工本身患有巨大心臟,心內外富於脂肪,又有輕度脂肪肝。⑶基本原因: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②未實施自動檢查,③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④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該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中檢肆字第0五四四七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未採取適當之通風方式,以維持該場所之空氣品質,且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依其情形亦為其當時所能注意卻未注意以適當通風方式進行換氣,即貿然使其僱用之勞工於該通風不良之處所從事作業,其就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而黃建仁既因施工中之職業災害死亡,則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黃建仁係工作中因缺氧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九三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有用工業用電風扇在現場抽風,至是否開通風孔,應係營造廠之責,非其能力所及,其已在現場工作二日,因有事外出,方由黃建仁接手,沒幾分鐘就出事了等語云云。惟查,案發現場乃地下三樓之地下室內,上訴人未使用大型工業用抽送風機以供應充足氧氣,而僅使用一般大型工業用電扇,致不足維持該場所應有空氣品質,又死者黃建仁本身患有巨大心臟,心內外富於脂肪,並有輕度脂肪肝,身體抵抗力減低,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供給足夠氧氣,因而致被害人缺氧不支死亡,難辭過失責任,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羅清水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無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責任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