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第一審未傳、拘重要證人 陳曉雲 、 李仁傑 到庭,為有不當,但原審亦未傳拘證人陳曉雲、李仁傑,就待證事項為調查,且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第一審調查證據時,法官問被告:「是否有關告訴人的票給木材商?」,被告答稱:「曾經有過,我有經告訴人同意開票給木材商由我或李仁傑在支票背書,因我及李仁傑當時不能申請支票,因我們都是拒絕往來戶,支票錢都是我們軋進去。」法官再質問被告「這二張票是否告訴人同意?」被告答:「是經他同意當時陳曉雲、李仁傑亦在場。」,足徵被告常使用告訴人 李雄彰 之支票;使用支票時須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簽發系爭二張予陳曉雲時。當時證人陳曉雲及李仁傑在場。是證人陳曉雲、李仁傑為現場之目擊證人,被告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予陳曉雲有無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只要陳曉雲、李仁傑到庭作證,真象即可大白。該二證人之證詞與待證事項有關,但原審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之二張支票,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開給陳曉雲,用以清償欠款等語。而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受僱於被告時起,即常借支票供被告用以支付貨款,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告訴人所指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被告亦否認該支票係其交付陳曉雲之支票,無從證明該支票係告訴人所指遭偽造之支票。告訴人所提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僅載明「茲甲○○收到李雄彰委託代保管新台幣計壹拾捌萬叁仟元正,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清。」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告訴人之母 李周霞子 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底,四個人來要錢,我兒子李雄彰不在家,我打電話到大陸問我兒子(指告訴人)有無欠款,我兒子說有,是朋友借的,我叫他們下個月十日來拿,他們就在十日來拿錢。」等語,告訴人既表示是「朋友借的」,可見告訴人所指之支票應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又告訴人供承空白支票由其本人保管,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難以取得其空白支票使用。參以告訴人另稱其因此事曾請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律師,律師說只能告詐欺,不能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而告訴人確僅告詐欺罪,有本案告訴狀可證,益徵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支票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查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曾多次傳拘證人陳曉雲、李仁傑二人,惟因二人未住其戶籍地,致無法傳拘到庭,足見原審已盡調查能事。上開二證人既無法傳拘到庭,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論斷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說明因無法傳拘二證人而無庸再行傳拘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