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蔡兆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欺瞞其女友,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五段與基隆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囑託不知情某刻印店偽刻︹中華民國JAN141996中正機場入境105︺證照查驗員之戳章,並在台北市○○路○段二百號工作地點,將該證照查驗員戳章之印文偽蓋在其本人所有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第九頁內,嗣因未蓋清楚再蓋於第六頁內,以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查驗被告之護照出入境證符合,及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入境證明之事實,然後持供其女友查看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未在國內以取信其女友,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甲○○另自香港搭機返國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前開護照供查驗時,為警發現電腦中並無其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之入境資料,始查獲上情,又甲○○所有供偽造護照簽證欄之上開戳章業已丟棄而不存在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偽造公文書罪刑,仍為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85)境字第二四一五號函(上訴卷第三八頁)認定上訴人所為「依台灣地區出入境管理作業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將影響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然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辯稱政府對人民入出境之管理,係以境管局之電腦檔案資料為憑,與護照內簽證欄入出境記載無涉,本件並非「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下簡稱入境作業要點)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毋須持蓋有入境驗戳之護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自不影響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上訴卷第廿四頁正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至五十頁背面、上更㈡卷第廿九頁背面至卅一頁參照),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應就此辯解何以不足採納說明其理由,原判決復未針對上訴人之辯解是否亦適用本件及如何不可採信予以指駁,自嫌理由不備。另上訴人於原審時復主張其行為「並無實質違法性及為法律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應不為罪等語(上更㈡卷第卅一至卅二頁),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未予指駁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屬判決不載理由。㈡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可成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中華民國JAN141996中正機場入境105︺證照查驗員之戳章偽蓋在其本人所有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第九、六頁內,「後持供其女友查看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未在國內以取信其女友」,若確無訛,原判決似已認上訴人就偽造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閱覽」而已,揆諸上開判例,自已達行使之程度,乃原判決理由三又謂「本件被告迭次供承為瞞其女友其於是日未在國內而偽造入境戳章蓋於本人之護照上,持交其女友『閱覽』而已,並未以之對其女友或任何人主張權利,自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可言」,判決理由即有矛盾。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偽造之內容為︹中華民國JAN141996中正機場入境105︺,然依上訴人經查扣護照影本(偵查卷第五、六頁及同卷第三頁背面第一行警訊筆錄參照)所示,該偽造之內容似為「中華民國R‧O‧C‧ADMITTEDJAN14‧1996中正機場入境106」,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尚有未符,且「ADMITTED」依其文義,似指許可、容許(入境),此與偽造之內容、意義、是否構成文書等,至關重要,原判決漏未予以記載認定,亦欠允洽。本件既經發回,應併予注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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