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台灣省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三樓居台灣省台北縣○○鎮○○○街○○巷○號一樓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1、2、十三、十五至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證人 陳明雄李水生 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各該被害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開附表內偽造手法一欄所示之臨時工資表、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承攬工資給付明細表、切結書、薪資領取收據、薪資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鎰成工程行民國八十一年度員工薪資清單、擎矗工程行與 江勝 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四份、 江勝一 立具給擎矗工程行之切結書、經江勝一署押之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付傳票二十四張、上訴人立具給常琳工程有限公司鳳亞企業有限公司、鎰成工程行 黃金朝 之切結書、上訴人與 吳裕能 共同立具給佳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及上訴人與 黃瑞能 共同立具給佳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李水生即佳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李水生有發放工資,無逃漏稅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未提供偽造之工資表,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卷附之 林志眠 向擎矗工程行報領之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出具該工資表上之工頭甲○○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不同,然據證人陳明雄於原審證稱:該工資表係由下 包江勝一 所交予,及上訴人於前審狀稱「江勝一案是由 許建元 拿去申報工資,非伊親筆寫之切結書,與伊無關」等語,顯見上訴人知悉該切結書係由他人以被告名義出具,該鑑定結果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人許建元經原審傳拘無著,有退回之傳票及拘票在卷可憑,又江勝一因與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請求傳訊江勝一、吳裕能、許建元,有其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未再傳訊江勝一及吳裕能等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主張其不悉領班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真偽,原審未查明領班所持身分證及印章之來源,及各被害人間是否因利益問題而反目舉發,均有違誤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