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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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道進入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分別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再按所謂「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九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訊據異議人甲○○固不諱言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七時三分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出口匝道)處遭巡警錄影舉發違規,惟辯稱當日伊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再變換車道入外線減速道(此時外線車道正處於塞車狀態),並且於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轉換完成,並順利進入交流道云云,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之事實,係經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警員 卓訓新 於當日在槽化線上面所攝影存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所附的畫面圖片是當時攝影轉為定格之畫面,業經證人卓訓新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函所附之錄影資料轉為定格畫面圖片六張在卷可稽。
2、又異議人自承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約九OO公尺處有「北-台北、南-中壢、出口一KM」之大型指示標誌,於同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有二面大型指示標誌分別為「直行往中正機場」及「右線往台北、中壢方向」(見聲明異議狀),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並自承其每天上班均會經過此路段,則其對該路段之交通情況即知之甚詳,其欲駛離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自應提前於相當之距離前,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行駛,再駛入減速車道行駛,然由上述之錄影資料轉為定格畫面圖片六張所示,被告卻係於通過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之大型指示標誌後(定格畫面圖片第一張已清楚看到原內、外車道之外之減速車道,該指示標誌顯非西向十公里約九OO公尺處之大型標誌),始開始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其駕車變換車道後並非行駛外側車道,而係直接再插入該正循減速車道行駛,準備入匝道之連貫汽車中,明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其於高速公路插入正在行駛連貫汽車中,顯具高度之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駕駛不當之行為。異議人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且係直接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隊中,其有違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甚明,其所辯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再變換車道入外線減速道云云,即無足採。另異議人謂上述「綠底白字」大型看板均為『指示標誌』,係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以免錯失進出高速公路時機,故與「紅底白字」之『禁止標誌』或『警告標誌』不同,所以應不具有強制性,且『指示標誌』及相關規定亦未強制要求駕駛人應於交流道出口前多少公尺變換車道等語,固屬正確,惟此與異議人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其自內車道直接變換車道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隊之違規行為無涉,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高速公路上「綠底白字」之大型看板均為「指示標誌」,不具強制性,相關規定亦未強制駕駛人應於交流道出口前多少公尺處變換車道。則於交流道出口前九OO公尺或四OO公尺處變換車道,均屬正常。再本件交流道出口前四OO公尺處方有內、外側及減速道之分,由定格畫面足證抗告人確實先打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亦明瞭當時外側車道暢行,而減速車道正處於「塞車」狀況。此時抗告人已接近交流道出口之槽化線,必須儘速變換車道,故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循序進入減速道之連貫車隊,此為一連貫性動作,亦為駕車之正常觀念。另有關連貫、且處於塞車(低速)車隊之「安全距離」定義為何?駕駛人應如何保持、如何插入,才屬正確,原裁定並未明確敘述,且僅以警員卓訓新提供之定格畫面依據,逕行裁決,均有未當。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援依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76)字第O27885號函部份內容作為處罰之依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且抗告人為免交通監理單位作業疏失造成罰鍰加倍情事,業已先行繳交新台幣三千元,足證相關法規確有不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駕駛LK-七O八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七時三分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裁定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而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約九OO公尺處設有「內線往機場,外線往台北、中壢」之大型指示標誌;同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則有大型指示標誌為「中山高方向右線」;西向十公里處中山高方向指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函在卷為憑。而抗告人指稱上開「綠底白字」大型看板均為『指示標誌』,係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以免錯失進出高速公路時機,不具有強制性;且『指示標誌』及相關規定,亦未強制要求駕駛人應於交流道出口前多少公尺變換車道,固屬有據。惟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道進入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按公路機關於高速公路進入交流道前之各路段設置上開大型指示標誌,除在促使駕駛人注意準備進入交流道外,亦表示在各該標誌處,依標誌指示變換車道,較能保持安全距離,並避免汽車爭道行駛,俾能順利進入交流道。倘駕駛人未依該等標誌變換車道,已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虞。查依卷附警員錄影資料轉為定格畫面圖片六張所示,抗告人係於上開路段通過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之大型指示標誌後,始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復未於外側車道上直行,即斜向逕行切入減速車道。且於減速車道上,各式車輛均連貫依序駛入交流道,顯見當時眾多車輛於通過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之大型指示標誌前,均已依標誌由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再變換至減速車道。抗告人既未依標誌指示,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內線車道逕行切入減速車道,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抗告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綠底白字」之指示標誌,並無強制性,復無相關規定強制駕駛人應於交流道前多少公尺變換車道,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又本件係由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有裁決書在卷為憑。抗告人指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援依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
(76)字第O27885號函部份內容作為處罰之依據,核與事實不符。至抗告人另稱交通法規不週,要與抗告人違規事實無涉。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洪昌宏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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