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綽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綽前因誣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檢點,再因誣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繳納八十七年八月份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元時,並未連同八十七年七月份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一併繳納,竟基於使該處業務員 吳寧宇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吳寧宇侵占其八十七年七月份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酌。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該項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害人吳寧宇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時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助理管理師 田中玉 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收費員,僅能由客戶持帳單補繳電話費,收費員並未配置電腦,無法查詢客戶其他未繳電話費等語,而認被告所稱被害人吳寧宇曾告知八月份之電話費可一併繳納等語並非實在,且據被告所辯其八十七年七、八月告訴人之電話費不足千元,被告竟交一千五百元予被害人吳寧宇,且僅找還八十餘元,顯與事理有悖。又被害人吳寧宇因上開經誣告為業務侵占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另參以被自八十三、四年間以降,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被訴被害人經查大抵並無被訴事實存在,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凡與被告發生齟齬之不特定人,均為被告訴諸之對象,一再涉及誣告案,更足認被告前開所陳顯非實在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明綽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天去電信局繳交七月份之電話費共四百九十六元,先拿五百元給承辦員吳寧宇,並表示連同下個月電話費一起繳,吳寧宇告知八月份電話費是四百四十二元,伊就再拿一千元給他,拿到一張收據,只找回八十九元,伊收下時未注意,隔天電話還是被切話,因此認為吳寧宇騙伊的錢,才提出告訴,且原審法院法官曾至現場拍照詢問櫃檯人員亦得到回答為:若外面的自動補單機太忙或故障的情況下,裡面的電腦也可以補單,可見吳寧宇辯稱其電腦不能連線,是在說謊,伊並非誣告等語。
四、本院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告訴吳寧宇侵占之案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嫌,須視其是否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該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斷。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北區營業處繳交八月分電話費四百四十二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上址繳交七月份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四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繳交八月份電話費之收據(下稱A式收據),為中華電信所寄發給電話用戶,用以通知電話用戶繳交電話費之用,可直接持該通知單至營運處繳費;另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繳交七月份電話費之收據(下稱B式收據),則為各區營運處所發之補費收據,係用戶至營運處繳費,未攜帶A式收據時,臨時查詢後從補單機上列印後補發給用戶,以為繳費之依據,業經證人吳寧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正、反面)。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交七月份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後,認為其於同年九月二日繳交八月份電話費四百二十二元時,已將七月份電話費一併繳納,核與一般按月計費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之收取常情,均係先收積欠未繳之費用,再收取當期費用,以免未繳七月份之費用會遭到立即停話之不利益等情相符,再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稱:「發生時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本人沈明綽接到電信局錄音帶告知我說,我八十七年七月話費沒繳,說再不繳就要停話,於是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到忠孝西路一一六號去繳費繳四百六十九元,於是我拿五百元給他要繳(按指吳寧宇),結果我說連下個月一起繳,就請他印下月的話單印出來是四百四十二元,結果又拿出一千元給他找,結果他話單只給我一張收據是四百四十二元,等到電話被停話後,又去繳一次四百六十九元的話費,因繳二次才想起來我第一次繳二次的情形,所以特別印象深刻,這樣子被吳寧宇侵占九百六十九元」等語,經核與其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辯詞均相符合。準此,足見被告基於其對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繳費當時情形之主觀認知,認其於當日已將七月份之電話費連同八月份之電話費一同繳交,並認為其所繳交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及當時所交付之五百元,為吳寧宇所侵占,而據以提起告訴,請檢察官據以偵查,尚難認被告確有明知無此事,而故意虛捏之情形;(二)、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吳寧宇確於九月二日收受其所繳交之七月份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後,有未依規定補發繳費收據之事實,但被告所指述其於該日共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吳寧宇,因一時疏忽及誤認吳寧宇係將上開二個月之費用開在同一張收據上,而未查覺吳寧宇僅找其八十九元等情節,依常理推論,應係在事後因記憶或當時對繳費部分事實認知有所錯誤,所生之主觀認知差距,並不能以此即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且原審至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繳費理現場勘驗,該處主管 林瓊珠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間如果補單機故障或補單機很擠時可由櫃台人員列印補單」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五頁)。是中華電信在八十七年間並非不能由收費櫃台人員查詢用戶之電話費用,而由櫃台人員為用戶補單,被告所稱:經吳寧宇查詢後其八月之電話費為四百四十二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同時繳交七、八月份之電話費等語,衡諸經驗法則,顯係對事實認知有所誤認;(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自八十三、四年間以降,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被訴之被害人經查大抵並無被訴事實存在,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凡與被告發生齟齬之不特定人,均為被告訴諸法院之對象,且一再涉及誣告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參諸上開跡證,因認被告誣告罪嫌,堪予認定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誣告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本院改判無罪確定,被告亦曾多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多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等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其自訴,固有卷附判決書、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但此等事實不能據為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此僅能作為被告有罪時科刑輕重之參考,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吳寧宇之故意已如上述,自無需對此一資料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應僅係誤認有此事實而以為吳寧宇有侵占犯罪之嫌疑,始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習以訴訟為手段來打擊與之發生衝突之人,尚難謂被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指訴被告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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