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從台北市○○○路○○○巷○○號樓下攀爬電線桿、廣告招牌鐵架,逾越安全設備陽台上之窗戶侵入 劉金鳳 上址住宅內,翻搜劉金鳳房間抽屜,本欲竊取財物,因劉金鳳驚醒起身,聲請人即將房門鎖上,並對劉金鳳告以「我要錢,你不要出聲,就不會對你怎麼樣,錢放在那裏」等語,劉金鳳因當時房間僅有其一人,且除皮包外,其他地方並無錢財,即未反抗,任由聲請人翻找,嗣因聲請人發現劉
金鳳趨前擋住掛在牆上之皮包,即變更為搶奪之犯意,將劉金鳳推開,並與劉金鳳發生拉扯,搶奪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得手後,沿其原侵入之窗戶攀爬跳下逃逸,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被害人劉金鳳於調查局測謊時稱:「(一)確認搶其錢的人是甲○○;(二)沒有冤枉甲○○」,前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實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害人指述之真實,而聲請人所辯情詞之虛。㈡惟查,本案僅以被害人劉金鳳之指訴即推定聲請人之犯行,對聲請人所辯及提出之證明,未予調查遂竟為推翻,本案採證歹徒腳掌紋僅憑檢察官目測即勘驗,遽認定係聲請人犯行時所留下之腳掌紋,聲請人為求洗冤昭雪,制作拍攝腳掌紋比對照片,可發現兩腳掌紋路迴然不同,判決所憑之證據顯為錯誤,致聲請人含冤莫明,乃提出制作拍攝腳掌紋比對照片四張為證,此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參照)。又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前開加重搶奪之犯行,係以「被告(聲請人)之前開搶奪犯行,迭據被害人劉金鳳於警局、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述綦詳,而被告自窗戶逃離時,亦為聞聲起床查看之劉金鳳之女 邱玉琴 目睹容貌,被告並於事後跟蹤邱玉琴至劉金鳳工作之店內,且以當日看到之人是否確係被告一節詢問邱玉琴,並要邱玉琴不要亂說等情,亦經邱玉琴證述無訛。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害人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且被害人劉金鳳亦稱當時其房內有開小燈,且被告有與其拉扯並有與其說話,故其可確認係被告無訛,是其亦無誤認之可能。再案發後,被告竟向其居住之大樓管理員 王興漢 謊稱管區警員要其於出庭時偽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返家,為該大樓管理員拒絕,並責罵管區警員等情,亦經警員 李權桂 、證人王興漢證述在卷。而十七日當晚與被告同在陳 周麗卿 家中喝茶聊天時,被告係著黃色系襯衫,深色長褲等情,亦據在場之 陳周麗卿 、 陳義章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劉金鳳所指被告之衣著相符,詎被告竟稱渠當晚著紅色T恤云云,尤見被告甲○○畏罪情虛,被害人所指應為有據。被害人於警局初訊時除指認被告所穿衣著外,並指歹徒赤脚、頭髮前額略禿、西裝褲、圓臉、與被告身體特徵符合,而被告另自承當晚出門係著白色休閒鞋、而現場左測確遺有白色休閒鞋乙雙,又被告跳下逃離時,腳部受傷,員警循線於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尋獲被告甲○○時,發現甲○○有一腳腳跟部腫起,跛腳而行等情,亦經李權桂證述無訛。檢察官當庭命被告穿著前開查獲之外套、鞋子非惟均甚符合,且丈量被告腳掌寬約九公分、長約二十五公分,亦與員警於被害人所指被告逃離之窗台上所採之腳掌紋大小相符,此亦有本件承辦檢察官所作之勘驗筆錄、照片,被告腳掌紋、現場照片、前開扣案之衣服、鞋子在卷可佐。且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甲○○稱:(一)沒有進入劉金鳳家中行搶;(二)沒有爬窗戶逃走;(三)警察提示的鞋子不是他的;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劉金鳳稱:(一)確認搶其錢的人是甲○○;(二)沒有冤枉甲○○;前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實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00)(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害人指述之真實,而被告所辯情詞之虛。至被告另請求將被告與歹徒脚掌紋送鑑定,脚掌紋業經檢察官勘驗,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情」,業已詳為敘述認定聲請人搶奪犯行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之指訴即推定聲請人之犯行,對聲請人所辯理由未予調查遂逕為推翻云云,自屬無據。聲請人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再為指摘,並非有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聲請人之腳掌紋如何,聲請人於判決前已明知,聲請人於判決前雖曾聲請送鑑定,但因業經檢察官勘驗,判決前之本院業已敘明無送鑑定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出「制作拍攝腳掌紋比對照片」,其中聲請人之腳掌紋照片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提出作證主張,而迄本件聲請再審時始提出主張,顯然該腳掌紋照片係判決後聲請人所拍攝制作。且聲請人之腳掌紋之紋路,與現場所採者是否相同,如有必要且能調查,判決前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必會調查,而其既認為無調查必要,則該證據顯非判決前之法院所不及調查,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證據。且員警在現場即被害人所指聲請人逃離之窗台上所採之腳掌紋只有腳掌及腳趾之長度及寬度,至於腳掌上之紋路並不清晰,無法與聲請人之腳掌紋之紋路比對,此亦可由聲請人本件所提出員警於案發現場所採之腳掌紋照片可稽,因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也僅記載所勘驗聲請人之腳掌寬約九公分,長約二十五公分,與現場之腳掌紋大小相符,於偵審中並未將聲請人之腳掌紋與員警現場所採之腳掌紋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比對其紋路。聲請人以其所制作拍攝腳掌紋比對照片,認與現場員警所採之腳掌紋之紋路不同,應屬無據,況是否不符,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腳掌紋照片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得知,必須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始能得知,即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現場腳掌紋與聲請人之腳掌紋大小相同,只是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之一,縱令現場窗台上所留之腳掌紋非聲請人所有,也僅能證明該腳掌紋非該搶奪犯所留下而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搶奪犯行,尚有被害人劉金鳳之指述及證人邱玉琴之證述,聲請人當時逃逸時腳部受傷,現場所留白色休閒鞋係聲請人所有等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指關於其腳掌之紋路與現場所採者不同一節,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發現新證據,判決前已經聲請人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依上說明,即不屬「嶄新性證據」,又非「確實之新證據」,自不能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