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處分(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原罰單(單號:Z000000000)所列違規事由質疑,故向監理站提出申訴案,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O)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回函仍引訴所屬隊員答稱內容為佐證,未能以「蒐證錄影帶實況」為查證依據,實缺乏說服力。又經查證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約九OO公尺處大型指示標誌應為「北-台北、南-中壢、出口一KM」,且未有內、外線指示;另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應有二面大型指示標誌分別為「直行往中正機場」及「右線往台北、中壢方向」,均與回函所列佐證內容不符,且本人當日行經「右線往台北、中壢方向」標誌後即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再變換車道入外線減速道(此時外線車道正處於塞車狀態),並且於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轉換完成,並順利進入交流道,與巡邏警員所述內容不同。且上述「綠底白字」大型看板均為『指示標誌』,係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以免錯失進出高速公路時機,故與「紅底白字」之『禁止標誌』或『警告標誌』不同,所以應不具有強制性。
另『指示標誌』及相關規定亦未強制要求駕駛人應於交流道出口前多少公尺變換車道,故不宜據以舉發駕駛人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道進入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分別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再按所謂「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九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訊據異議人甲○○固不諱言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七時三分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出口匝道)處遭巡警錄影舉發違規,惟辯稱當日伊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再變換車道入外線減速道(此時外線車道正處於塞車狀態),並且於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轉換完成,並順利進入交流道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之事實,係經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警員 卓訓新 於當日在槽化線上面所攝影存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的函所附的畫面圖片是當時攝影轉為定格之畫面,業經證人卓訓新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函所附之錄影資料轉為定格畫面圖片六張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自承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約九OO公尺處有「北-台北、南-中壢、出口一KM」之大型指示標誌,於同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有二面大型指示標誌分別為「直行往中正機場」及「右線往台北、中壢方向」(見聲明異議狀),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並自承其每天上班均會經過此路段,則其對該路段之交通情況即知之甚詳,其欲駛離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自應提前於相當之距離前,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行駛,再駛入減速車道行駛,然由上述之錄影資料轉為定格畫面圖片六張所示,被告卻係於通過西向十公里約四OO公尺處之大型指示標誌後(定格畫面圖片第一張已清楚看到原內、外車道之外之減速車道,該指示標誌顯非西向十公里約九OO公尺處之大型標誌),始開始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其駕車變換車道後並非行駛外側車道,而係直接再插入該些正循減速車道行駛,準備入匝道之連貫汽車中,明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其於高速公路插入正在行駛連貫汽車中,顯具高度之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駕駛不當之行為。異議人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且係直接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隊中,其有違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甚明,其所辯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再變換車道入外線減速道云云,即無足採。另異議人謂上述「綠底白字」大型看板均為『指示標誌』,係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以免錯失進出高速公路時機,故與「紅底白字」之『禁止標誌』或『警告標誌』不同,所以應不具有強制性,且『指示標誌』及相關規定亦未強制要求駕駛人應於交流道出口前多少公尺變換車道等語,固屬正確,惟此與異議人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其自內車道直接變換車道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隊之違規行為無涉,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