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四十一鄰龍人社區一號其住處查獲其持有之第二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在被告知住家查獲安非他命等情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扣的安非他命非伊所有,應該是居住該處的伊姪兒甲○○所有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本案查獲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翌日首次警訊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同日檢察官偵訊迄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並均一致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應係姪兒甲○○所有,此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按,公訴人指被告曾經在警訊中自白犯行,即有誤會。
㈡證人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伊自七十六年間
就住在龍人社區一號迄今,一住在二樓房間,警察所查獲的安非他命確實是伊所放的,不是伊舅舅(乙○○)放置的,伊有的放在廚房櫃子裡、廁所、樓梯間或房間的床底下,伊總共放多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中亦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我自外購毒品回來,把一部份就放在廚房的櫃子裡,一部份放在身上,一小部份放在我阿姨的房間,那天後來警察就來抓我了,結果在我身上發現毒品,他們有問我還有無其他毒品我不敢講,當日也把我阿姨的房間搜的亂七八糟,所以在我身上及我阿姨的房間警察都有搜到安非他命。但是我放在廚房的就沒有搜到,就是九月十八日警察再搜索時才被查獲等語。而甲○○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戒治,並因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月十六日止又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甲○○之全國前案紀錄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證人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安非他命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屬之二級毒品,施用者莫不隱匿,故於住宅各處藏放安非他命,免遭查緝,亦屬常情。
㈢證人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龍人社區一號查獲證人甲○○施用毒品案件
之承辦警員 林志峰 到庭證稱:八月二十一日是去查甲○○的毒品案件,我們到龍人社區一號去,當時林是竊盜和毒品案件通緝中,我們在外面等候很久,後來按電鈴是他奶奶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問她林在否,她說在樓上,結果林是躲在樓上他阿姨的房間內,當時林和一位少年 林密聲 在一起,躲在二樓他阿姨 張建華 的房間內,我們在他躲的房間內床舖旁好像有一個像垃圾桶大小的竹籃內查到安非他命、吸食器,因為林是通緝犯,所以我們逕行搜索,有查到毒品和林本人我們就移送了,至於房子裡面其他任何地方我們都沒有動它,更沒有搜索,所以廚房及流理台我們都沒有去搜索。因為我們當天並沒有聲請搜索票,只是要去逮捕通緝犯,且龍人社區一號房子並不是林所有,我們不敢碰其他地方,只有 林躲 的房間床舖旁的竹籃子我們有翻來看,及林的身體也有搜索,房間一般我們認為可疑的,有稍微看一下,但是沒有查到何東西,跟我們一般在搜索查案時是比較簡單的等語,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該報告書上關於搜索情形記載「‧‧‧‧查獲通緝犯甲○○一名,依法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於嫌犯 林某 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裝於紅色小布袋內)‧‧‧‧」,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詞不謀而合,系爭安非他命應係證人甲○○所藏匿,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察於逮捕通緝犯甲○○時僅係逕行搜索其所在之房間,故未發現藏放在廚房之本案扣案安非他命。
㈣又桃園縣龍潭鄉龍人社區一號於本案查獲當時除被告居住該處外,尚有證人甲
○○、案外人 張美華 等人,系爭安非他命又係在廚房內查獲,自不得因被告居住該處遽認本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證人甲○○所藏放而非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