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
陳慈鳳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承攬搭建 石綿瓦 之工程為業,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聯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伸公司)承攬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廠房屋頂整修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透過 林開興 所開設之宏華勞工股務中心,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包括林開興之佣金二百元),雇用被害人 李耀勝 為石綿瓦整修之臨時工人,並雇用 黃翬煌 、 李昭良 及乙○○等人共同整修石綿瓦。被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僱用勞工於石綿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開措施,致被害人李耀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許,在離地面六點五公尺之石綿瓦屋頂作業時,行走間不慎踏穿石綿板,自屋頂墜落地面,致其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頸撞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李耀勝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六張及證人乙○○證述,以及卷附之估價單一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聯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是承攬,而且現場監工的是廠長,伊同時也是被雇用的臨時工,只不過因為伊的年紀太大,所以其他臨時工才同意讓伊在下面接應材料,只是工資由伊代為領取而已;至於材料的訂購,只是由伊代訂,付錢則是由聯伸公司直接付,所以伊並不是承攬人等語。
(一)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承攬契約則注重一定工作結果之完成,且原則上並不受定作人之指示,由承攬人自為專業判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依反面解釋,如不具雇主之身分,因與從事作業之勞工不存在僱傭關係,自無須負擔該法條所課之義務,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予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亦同。亦即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因承攬人係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自應踐行該法所課之雇主義務,辦理勞工安全設備事項,至於原事業單位,因其將事業交予承攬人承攬,並非勞工之雇主,自非該法所課雇主義務之對象。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前提要件,需從事該業務之行為人對該事件結果之防止負有注意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始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若行為人亦是居於受僱人之地位,亦需服勞務,則又如何要求該行為人在工作之餘,仍能顧及他臨時工之安全?是各臨時工應自我負責隨時注意做好防護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至工頭告知每日工作量及代找工作來源,僅是便於組織上溝通及協調,並非屬行政上從屬之關係,是在工作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工人自為充分注意,並配合雇主做好防護措施,而非以一經工頭代為尋找工作來源後,即認工頭除自身工作進度外,尚應對其他工人負安全上責任。
(三)經查:
1、本件負責監督現場工程施工進度之人並非由被告丙○○負責,而係由廠長甲○○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於現場工作之臨時工黃翬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係由廠長甲○○監工,而且施工應如何作,以配合工程之進度,亦均是由廠長指示,現場的工人均是臨時工,工資是由丙○○代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是對該現場災害之防止具有期待可能性者為聯伸公司而非被告;次查該工程並非如承攬契約關係一般,而係僅需勞工提供勞務,即可賺取工資,其性質屬於僱用關係,而非如承攬關係注重一定工作結果之完成,此由卷附之估價單上約定聯伸公司在工程尚未開始前,即於開工時需事先支付工資五萬元乙節可以推知,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丙○○與聯伸公司代表人即廠長甲○○間之契約,不論是否形諸於書面,觀察契約履行之情形,如估價單上載明被告之利潤為一成(亦即僅收取代為僱用臨時工之代辦費,其他費用則包括被告在內,所有為聯伸公司受雇之臨時工人工資,資深師傅二人/一人一天二千五百元,助手二人一天一千五百元左右,被告年歲已大,故為一千五百元左右,其他則歸被告為聯伸公司代辦尋找臨時工及協力廠商之費用),且對工程進行無指揮權,以及對工程品質要求無特定性等可知,雙方契約性質確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被告丙○○辯稱伊並非雇主,不應負責乙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份附卷,其主旨亦指出雇主並不包括被告,而係聯伸公司,是被告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中認定之雇主,自不需負責,而未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對臨時工及廠商有自主決定權而逕為認定雙方為承攬契約。
2、次查,本件被告每日亦需與其他臨時工相同,需在該工地工作,才能領取工資乙節,業據證人黃翬煌證述:因為被告年紀較大,而且在地面亦需要有人幫渠等遞相關工具,因此被告也一同在工地工作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承:原先是想找三個人,再加上伊,共計四人來作該修補工程,但是因為伊年紀太大,所以後來又多找一個人手,至於伊則不去上面修補石綿瓦,而是專門負責地面物品及工具之傳遞乙節(參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與聯伸公司間既非承攬關係,則被告本身亦為聯伸公司所僱用,與其他臨時工均處於平等地位,自不得要求被告對其他臨時工之安全負擔注意義務,是被告既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事實,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及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