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黃稟恩原名
男四十住台南居台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稟恩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稟恩(原名乙○○)係設於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二群鑫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群鑫公司)之負責人,其妻甲○○則負責該公司之行政執行業務,詎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開辦理財專家課程為由,推出圓夢基金專案Ⅰ,以多層次傳銷制度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加,所謂「圓夢基金專案Ⅰ」乃參加人於入會時每人須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會員費及報名費,即得加入為會員(下稱第一代會員),會員每五天須介紹二名新會員入會(即第二代會員),若該二人在五天內再介紹四人入會(即第三代會員),則第一代會員可向公司貸得實習基金四千元,若四人再介紹八人入會,並依此類推至第八代會員合計介紹五百一十二人入會時,第一代會員即可向群鑫公司貸得七十萬元至二百一十萬元之實習基金,第二代會員以下,則依其介紹多少人數入會之比例,而分別可貸得四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其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使 黃敘盟 等三百八十五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之意,加入該公司為會員,其中並有黃敘盟、張美芊、 劉碧梅 等人領得獎金(即貸得實習基金)。
二、案經黃敘盟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稟恩及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黃稟恩辯稱:「我在群鑫公司並沒有股東身分,我只是出借辦公室,應該是每個會員都有在那裡出入,台南實際並沒有分公司,辦公室是我在從事房地產用的。會員都是在台中加入的,並不是從我那裡起始的。以我的立場我並不是負責人,但地方是我的沒錯,是 陳世賢 向會員說台南這邊由我處理,我是受 陳委託 打點,我並不是什麼台南分公司負責人。陳說如公司進入狀況會成立台南分公司,政策我完全不能參與,我也是會員身分,總公司經常會派員來台南授課,有派葉講師有來台南上課,每個星期一次一節課二小時,與會員溝通一些觀念。會員要介紹二人入會並上完理財課程才能算是完成業務。本案並沒有商品,陳世賢說吸收會員來上課讓會員有理財觀念就是所推銷的商品」云云;甲○○辯稱:「我是冤枉的,我先生一直向我拿錢,我覺得可疑才去看群鑫公司在作什麼,我沒有參與群鑫公司業務,後來我有去公司瞭解行政的部分,我並非群鑫公司的行政執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並非群鑫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或行政執行,然被告二人
在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答辯狀中,供承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二室代為管理「群鑫公司」台南分公司,從事經營理財課程及人員之管理,有答辯狀乙份在卷可參,渠等二人於歷次偵訊中亦不否認上情,是渠等於審理中之上揭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⑵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
工作,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又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積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顯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可知公平交易法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範乃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並且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⑶觀諸本案被告二人所推出之圓夢基金專案,其內容並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為主,於實際上亦無要求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而純係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來獲取佣金,此業據告發人黃敘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群鑫公司圓夢基金專案之說明文件(含實習金額一覽表、顧問費收退之圖表、教授會員之問答)、入會申請書、公告(參加人上下線之系統表)八張及參加人向公司取得實習基金而出具之保管條二百八十五條附卷可資佐證,雖圓夢基金專案說明書上載有「代公司推廣二件業務」等文字,然其真意乃會員須介紹二名會員入會,亦據黃敘盟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參諸被告黃稟恩供稱「會員介紹二人入會並完成理財課程才算完成業務,..,總公司經常會派員來台南授課,有派葉講師有來台南上課,每個星期一次一節課二小時,與會員溝通一些觀念」云云,而該圓夢基金專案是以五天為一期,亦即會員五天之內僅上課二小時即算完成該階段之理財課程,則短短二小時之授課豈能稱為「商品之銷售或推廣」,足見所謂「完成理財課程才算完成業務」之說,乃避人耳目之詞,其真正之目的乃要求會員須於五天之內再介紹二名會員入會,且新會員須繳交五千元會員費及報名費無訛。
⑷被告推出圓夢基金專案以提供理財專家之課程為號召,而參加人需繳交一定代
價,以取得會員資格並可介紹他人加入,並因此而取得各項獎金(實習基金)。是被告二人實施之該項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應無疑義。關於本案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乙節,理由如次:⒈按「圓夢基金」專案之參加人所繳交之會員費及報名費顯係屬入會費性質,
而其參加人獲領之獎金完全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繳交之入會費而來,即後面只要不斷介紹他人參加,其先加入者即可獲領該所謂之「實習基金」,是顯非基於其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甚明。
⒉參加人獲領所謂「實習基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其入會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按下層組織所達到之人數為準,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參加人每五天須介紹二名新會員入會(即第二代會員),若該二人在五天內再介紹四人參加(即第三代會員),則第一代會員可向公司貸得實習基金四千元,若四人再介紹八人入會,並依此類推至第八代會員合計介紹五百一十二人入會時,第一代會員即可向群鑫公司貸得七十萬元至二百一十萬元之實習基金,第二代會員以下,則依其介紹多少人數入會之比例,而分別可貸得四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依此計算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其可獲領獎金之機會愈小,甚或永無獲領獎金之機會,終將成為受害人。是本案參加人之主要收入即來自於其他後來參加人之入會費,而非來自實質商品或勞務之推銷行為,遑論為「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故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稟恩及甲○○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造成之影響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