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並隨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由政府依規定補貼利息差額,政府不補貼時由借款人全額負擔,另約定被告乙○○如有一期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繳款明細表二紙及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亞太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有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則「亞太商業銀行」與「復華商業銀行」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雖以「亞太商業銀行」之名義與被告二人分別訂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復華商業銀行」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又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並隨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由政府依規定補貼利息差額,政府不補貼時由借款人全額負擔,另約定被告乙○○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繳款明細表二紙及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十一頁)。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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