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十(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六號)其兄乙○○家中客廳,竊取乙○○所有之金龜一隻(重八錢),得手後持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 永泉 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後花用殆盡。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見同上棟大樓同樓層之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六戊○○○住處之窗戶未關,僅有紗窗半掩,乃承同上犯意,打開紗窗並踰越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金項鍊二條、金領帶夾一個、金牌三個、提款卡二張、存摺五本),得手後將金飾持之至同上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據報後至竊案現場調查,在戊○○○住處窗外欄杆內外側共採得指紋三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三枚指紋與甲○○之右中指、右小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於警訊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而甲○○先後二次將竊得之金飾持至永泉當舖典當,亦經證人即永泉當鋪負責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收當登記簿
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戊○○○住處窗外所採得之三枚指紋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右中指、右小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乙○○金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打開被害人戊○○○住處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亦係犯普通竊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之財物價值,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居住安寧所造成之侵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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