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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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德南派出所內簽收,嗣所為上訴,並未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三百四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固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親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簽領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但查,依該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被告即抗告人送達回證上所載送達日期,係九十年五月九日(見附於該案卷內回證);依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三九三九號函並附件「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上所載「寄存日期」,係九十年五月九日;依證人 賴宗延 (德南派出所主管)、 譚金湘 (歸仁分局員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庭所為供證及提出「歸仁分局交辦單」影本所載,其二人供證:派出所的作法是郵差送達時,如果被告不在,會貼一張紅單,當事人拿那張紅單來派出所領等語,「交辦單」係載明:經查九十年五月九日送達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由郵差製作通知書粘貼於門首通知,並將該文件寄存於本所,由警員登記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以便民眾領取等情;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當時如何去領判決﹖)我是在家拿到郵局之通知單,上面寫德南派出所有一張公文要我去領,我發現那張通知單我就去派出所領判決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是以,互核上開所查事證可知,該簡易判決書確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已由郵差寄存於德南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住所,以為送達,業已使抗告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前往領取之狀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及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三號裁判旨意,本件送達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雖然抗告人係遲至五月十五日始前往領取,仍應認係九十年五月九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顯然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揚仁法官黃光進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