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О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外,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確定後(現執行中),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內,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或其前三、四日內某日時,在台南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在台南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有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確實未吸用安非他命,對於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不知道是何原因」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經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二)嗣被告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緝到案,在入監時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送之確認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則本於上開被告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或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確有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二次觀察、勒戒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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