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警惕。甲○○原與戊○○、 賴敬忠 之表妹 黃秋燕 原係同居關係,後因甲○○懷疑賴敬忠挑撥其與女友黃秋燕二人間之感情,致甲○○心生不滿,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賴敬忠,致生危害於賴敬忠之安全及致令賴敬忠所有之雞肉攤架、機器等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敬忠(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因上開恐嚇、毀損等案件,遭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通知書約談到案,致引起甲○○之不滿,竟夥同其友人乙○○、丁○○、丙○○三人,欲前往賴敬忠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討回公道,因甲○○前曾因黃秋燕之關係借住過賴敬忠上址住處,深知賴敬忠、戊○○二人之平日作息,甲○○、乙○○、丁○○、丙○○四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及丙○○等人一同到達賴敬忠上址住處門外等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適見戊○○下樓開門欲拿祭拜之物品,甲○○等四人認機不可失,乃上前強行進入屋內,並由甲○○先以腳踹戊○○之腹部,及以手肘打戊○○之右手掌以便渠四人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賴敬忠告訴),致戊○○受有右手掌挫傷、腹部挫傷,隨即由丙○○將供出入之大門及落地窗反鎖關起來,不准戊○○、賴敬忠二人外出,並將戊○○、賴敬忠二人身上之行動電話取下及將住處內之電話話筒取下,防止渠二人對外聯絡,甲○○並對屋內之戊○○、賴敬忠二人出言恐嚇稱:「要以我一人的命換你們全家五人的命,賴敬忠你是老實人,我吃定你了,我現在進入你家,這裡就是我的家,今天讓我進來,場面就是我的」等語,甲○○、乙○○二人復作勢阻擋戊○○、賴敬忠二人離開,同時另由甲○○與丁○○二人將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通知書提示出來,甲○○則在戊○○、賴敬忠二人面前將該通知書撕掉,丁○○在一旁則幫腔恐嚇稱:「五分局通知書的價碼一件要五萬元,這是要拿來賠償誣告甲○○妨害自由、恐嚇及毀損等案件的」等詞。拘禁期間甲○○、乙○○、丁○○、丙○○等人則在屋內自行煮東西食用輪流洗澡,並輪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依法處理),賴敬忠、戊○○二人則利用甲○○等四人在看第四台色情節目分神之空隙,以電話與賴敬忠之妻聯繫並由其妻報警,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經一小時許之敲門,始打開上址門窗進入屋內,將賴敬忠、戊○○二人救出,並在現場客廳逮捕丁○○、丙○○二人,另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頂樓查獲正欲攜帶毒品逃亡之甲○○與乙○○二人。戊○○、賴敬忠二人期間共遭甲○○、乙○○、丁○○及丙○○等四人私行拘禁長達九小時餘。
二、案經賴敬忠就妨害自由、恐嚇部分與戊○○就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部分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本院退併辦後(此退併辦恐嚇部分與本案原為同一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送本院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丙○○四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賴敬忠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戊○○、賴敬忠請渠等四人一起進去的。渠等並沒有妨害自由,否則戊○○、賴敬忠怎麼可以打電話報警,而且渠等當天有在那邊喝酒、吸毒,伊沒有恐嚇戊○○及賴敬忠,伊也沒有打戊○○,他會受傷,可能是喝酒時,划拳有拉扯到,伊不清楚為何戊○○腹部會受傷,而且警察來時,是戊○○、賴敬忠叫伊與乙○○先走的,否則為何會留丁○○、丙○○二人下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渠等並沒有妨害戊○○、賴敬忠二人的自由,當時我自己身上也有受傷,所以不可能去妨害人家自由,我當天是要等甲○○載我回去,所以先跟他去戊○○、賴敬忠家中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確實是戊○○、賴敬忠請我們進去的,且拿酒請我們喝,渠等並沒有妨害戊○○、賴敬忠二人的自由云云;另被告丙○○復辯稱:我們是去那邊喝酒、吃薑母鴨,沒有妨害人家自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賴敬忠二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害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急診就醫)及遭撕掉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各一紙(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0號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現場圖三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有拿第五分局刑案通知書與賴敬忠理論及渠等進入屋內後就把門反鎖關起來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另被告乙○○警訊中亦供陳:渠等進入後甲○○就找賴敬忠理論,丁○○也幫腔助陣,伊也有看見甲○○用腳踹戊○○及用手打戊○○等詞(詳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而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則供稱:門之反鎖起來係丙○○所為,但電話筒則不知道是何人拿起來的,甲○○、乙○○二人有限制阻擋戊○○、賴敬忠二人不能外出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及第一一六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甲○○確有恐嚇戊○○、賴敬忠二人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諸情,足見證人戊○○、賴敬忠二人上開所為之證詞應非屬挾怨報復誣攀之詞無誤。又依卷內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零分之檢查紀錄上檢查情形欄內所載內容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可知,本案確係賴敬忠之妻 陳月娥 報警前來臨檢,並經警方叫門約一個小時始開門無訛,衡情被告四人若僅係單純到賴敬忠家中喝酒,而無證人戊○○、賴敬忠二人上開所指訴之私行拘禁等犯行,又何需於凌晨時分經警叫門約一個小時始開門,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四人上開所辯應均係事後臨訟之砌詞,均無可採信,又被害人戊○○、賴敬忠二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拘禁於賴敬忠家中不准外出及對外聯絡長達九小時餘,自屬私禁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迫脅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七六九七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甲○○、乙○○、丁○○、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拘禁戊○○、賴敬忠二人,均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觸犯二個私行拘禁罪名,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論處私行拘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毆打戊○○,致戊○○受有右手掌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傷害是甲○○一進門就用腳踹伊腹部及用手肘打伊,使伊右手掌挫傷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有關被告甲○○出言恐嚇戊○○、賴敬忠二人之犯行),原即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認與本案具有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自在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亦予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乙○○渠二人於五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平日素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平和、被害人遭受拘禁之時間長短、所受傷害、恐懼之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及被告四人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均非屬良好與至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甲○○、丁○○二人雖有當場恐嚇稱:「五分局通知書的價碼一件要五萬元,這是要拿來賠償誣告甲○○妨害自由、恐嚇及毀損等案件的」等詞。惟渠二人於私行拘禁戊○○、賴敬忠二人期間,並未強行搜刮屋內及戊○○、賴敬忠二人身上之財物,或迫令戊○○、賴敬忠二人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主觀上並查無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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