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譽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川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八四,清償期限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譽川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因故未能如期清償,而由其他連帶保證人 張嘉豐 及 詹麗雲 ,代為清償部分債務,截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尚欠被告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實施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回連帶保證人詹麗雲之存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回連帶保證人 詹廖如錦 之存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另收回原告之存款一百二十二元,共計收回一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八元。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即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故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額計有: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③強制執行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扣除其上開其已收回之金額,可知,原告所保證之債務僅餘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
(二)而依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陳報狀中,仍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譽川公司、詹麗雲、詹廖如錦仍應連帶清償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是以在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其應負擔之清償責任範圍即包括: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因此,利息與遲延利息在性質上截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故被告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仍從本金利息之利率,實值懷疑。蓋被告未有任何證據,以明當初約定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仍從本金利息之利率。是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者,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今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既載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即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憑證所載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被告執行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止,及違約金起算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至被告執行狀所載之起算日前一日止,均屬免除而不得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對帳單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執行命令影本、陳報狀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譽川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屆期未能清償,惟利息繳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故債務人等應清償上開起息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原告所述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日期係被告轉催收帳款之日期,而當時利息繳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嗣被告於⑴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零星收回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抵充算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之利息、違約金。⑵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回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抵充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⑶依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執行存款,收取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抵充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以上三筆共收回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尚可抵充本金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故截至目前,債務人尚欠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提出之催收款項帳係被告內部轉催收款後作帳之用,其帳上收回之金額並非收回本金之依據,按財政部規定轉催收帳為避免虛增盈餘,對內不計息,對外依債權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據此謂渠等尚欠之本金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並不正確。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收回之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再充本金,故被告就陸續收回之款項,依序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並無不當。
(三)依卷附之本票所載,兩造約定遵守事項一之(一)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係依原利率計算,而非如原告所稱依法定利率計算。
(四)被告前於執行程序中請求利息、違約金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係因上述以收回款項抵充利息、違約金所致,並無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催收款項帳影本、放款轉入報告書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譽川司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八四,清償期限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譽川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因故未能如期清償,而由其他連帶保證人張嘉豐及詹麗雲,代為清償部分債務,截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尚欠被告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實施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回連帶保證人詹麗雲之存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回連帶保證人詹廖如錦之存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另收回原告之存款一百二十二元,共計收回一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八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自有免除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債務,且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故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額計有: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③強制執行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扣除其上開其已收回之金額,可知,原告所保證之債務僅餘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被告竟仍主張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欠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依本金利息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訴請判決如聲請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譽川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屆期未能清償,惟利息繳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故債務人等應清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所述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日期係被告轉催收帳款之日期,而當時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嗣被告於⑴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零星收回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抵充算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之利息、違約金。⑵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回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抵充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⑶依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執行存款,收取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抵充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以上三筆共收回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尚可抵充本金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故截至目前,債務人尚欠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依系爭本票所載,約定遵守事項一之(一)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係依原利率計算,而非如原告所稱依法定利率計算。另被告前於執行程序中請求利息、違約金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係因上述以收回款項抵充利息、違約金所致,並無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譽川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八四,清償期限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保證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而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此由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執三字第一七五五三號債權憑證之內容觀之即明,可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譽川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陳稱訴外人譽川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屆期未能清償,惟利息繳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故譽川公司及原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清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提出被告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件以證明截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僅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然查該轉催收款項帳載明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放款餘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應收利息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其間尚未計入違約金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雖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累計收回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已列載之利息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其餘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且尚不足以抵充未列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豈能用以抵充本金部分?準此,可知截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本件借款本金部分尚欠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無訛。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譽川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未如期清償,截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尚欠被告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云云,即非實在。
四、又本件借款債務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0.八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本票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可見其違約金係依約定利率計算,則遲延利息之計算理應亦然。而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應按上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0‧八四計付遲延利息,已如前述,益證本件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應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0.八四計算,原告主張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亦非足取。而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自有免除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憑信。是原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顯屬繆誤。
五、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陸續收回款項共計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如前所述,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回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於本院執行程序中收取原告之存款一百二十二元、訴外人詹廖如錦之存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合計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三筆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共計七千七百七十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之違約金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總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而上述收取之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尚餘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抵償部分本金後,本金債務餘額即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此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執行程序中之陳報狀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額計有: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③強制執行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而被告共計收回一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八元,抵償後,伊所保證之債務僅餘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顯非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超過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立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