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 陸佰 元;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日前接奉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其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段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惟異議人並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亦無收到停車繳費通知,且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經桃園監理站註銷未再使用,車子則停在中壢市與平鎮市交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過去看時,車子就被偷竊遺失,況違規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證據尤須違規當事人在違規通知單上親自簽章,並照相存證,確實認其違規之事項,逕行裁罰,顯然違法之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係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舊法,以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按係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停車管理處人員巡視停車位時,發現該車未依規定繳費便開立補費通知單夾在車窗雨刷上,補費通知單第二聯再送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異議人逾期未繳費銷案,即送執法小組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停車管理處小隊長黃裕鐘到庭結證屬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確為異議人甲○○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所附車體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確與前開舉發單之車籍吻合,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異議人雖辯以前開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經註銷未使用且遭人偷竊遺失云云,惟查異護人之前開車牌係因逾期車檢,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逾檢註銷」在案,然異議人並未至監理站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執行登記手續等情,亦有前開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竹監桃字第0八一六七號函暨附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據,異議人復自始至終未向有關機關申報自小客車遭竊遺失等相關報案紀錄,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衡與常情有違,殊難足取。
(二)次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結果,雖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原始資料及違規通知單之投遞情形已因逾期銷燬而無法查證,分別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00二五二00號函、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00二五三0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惟亦無從因原始資料銷燬即可否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前開函文尚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事實之認定。至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0五六六00號函及該處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九九00號函,均係針對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規事實,該部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書乙份附卷足佐,自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無關,附此敘明。又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有明定。從而,異議人以未親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章為詞置辯,亦無足取。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舉發單位依規定送達予被通知人即本件受處分人,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經查,就本件異議人否認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證人 黃裕鍾 雖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000000000書函一紙,略以:甲○○未收到舉發單提出異議案件,經查係由 李君 所屬之名格世紀廣場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轉交等語。然異議人曾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多次遭舉發,異議人並因之向相關單位異議或申訴之事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單位之函件在卷可按,則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書函所指,是否即係針對本件通知單,即有未明。經本院再度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調上開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之掛號回執,該處仍回覆以:本案已逾二年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處已將管理員原始資料銷燬,且該違規通知單依郵政法規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已逾郵局查詢期限無法查處等語,此有該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北市停四字第九○六四四八○八○○號書函一份在卷可參。是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二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應認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等情屬實。則既認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課異議人按時繳納罰鍰之義務,或剝奪其選擇按最低額繳納之權利。異議人以其未收到違規舉發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本件有送達不合法之情狀,逕予裁處最高額之罰鍰,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管理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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