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七一九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及警訊筆錄、現場草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之「 黃志偉 」署名及指印共壹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測試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七一九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及警訊筆錄、現場草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之「黃志偉」署名及指印共壹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明知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酒店服用啤酒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途經桃園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失控撞及乙○○所有而停於路旁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因此爆胎,拖行四三.八公尺始停止,員警 廖朝弘 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酒氣甚濃,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測定值高達○.八八MG/L,員警依法要求甲○○在酒精測試報告上簽名,並提出證件填單告發,甲○○恐因員警告發受罰,竟偽簽其兄「黃志偉」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酒精測試報告上,又向警員謊報「黃志偉」之年籍資料,供警據以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在員警填具之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七一九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黃志偉」之署名行使,用以表示違規者為「黃志偉」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就其涉公共危險案件製作筆錄時,偽造「黃志偉」之署名及指印於警訊筆錄(四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二枚)、現場草圖(一枚,此部分未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對象之正確性、黃志偉其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警員廖朝弘供證屬實,又有被告偽造「黃志偉」署名之警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資料-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八八MG/L,有測定報告在卷足憑,相當於BAC百分之0.176,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車輛在地上之輪胎痕,均在撞及路旁所停車輛之「後」,顯然該車輪胎係在撞擊後始發生爆胎甚明,是佐之被告於路況良好之路段,駕車撞及路旁停車,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前後綜合以觀,益徵被告當時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灼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黃志偉之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黃志偉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並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該移送聯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另其在酒精測試報告及警訊筆錄上偽造黃志偉之署押,為先行接續犯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酒精測試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七一九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及警訊筆錄、現場草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之「黃志偉」署名及指印共壹拾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