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德以駕駛貨車自產地載運文蛤回公司包裝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甫購入之文蛤,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南三路與中央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中央南路,適有 耿得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仁 互,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耿得勝、 葉仁互 人車倒地,耿得勝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葉仁互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葉仁互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張順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耿得勝訴被告張順德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