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許泰隆
許泰陽 許泰昌 許瑋淇 許志源 許語宸 周竑 均 周雪卿 許俊仁 許俊正 許俊禮 許俊智 許俊信 許俊輝 許丹美 許玉秋 張 許嘉美 楊 許嘉華 許銓修 許鴻福 許鴻運 許裕興 許詩朋 許秀如 許嘉倩 許世銓 許世傑 許世賢 許世躍 許藍寶秀 許銘松 許銘燦 許銘釗 許銘煌 許銘成 許美滿 許肇家 許 范愛梅 許書誠 許瑛芬 許碧娥 許碧珠 陳文卿 陳正雄 陳春長 李 許滿子 林秋龍 林德炘 楊 林月霞 林素琴 林寶貴 張得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被告 張得錄
張得揚 張得泉 張美惠 施 許玉秀 鄭素慧 鄭青慧 陳 邱阿婦 陳俊偉 陳恊群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許泰隆、許瑋淇、 張許嘉美 3人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系爭土地登記有權利人為 許埤 之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登記日期:空白(手寫土地登記簿記載設定日期:38年11月16日)、權利人住址:台北縣新莊市榮和里。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得知,居住於新莊榮和里姓名 許埤者 僅有一人,而許埤已於民國40年11月8日死亡,有許埤除戶戶籍謄本為憑。上開地上權應由許埤之繼承人即本件訴訟之被告等人繼承。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
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
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查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目前做為通行之巷道使用,並無任何工作物或地上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感德。
(四)聲明:系爭土地上,以收件字號新莊字第000869號所登記之權利人許埤,設定權利範圍28.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泰陽、許泰昌、許志源、許語宸、周雪卿、許俊仁、許俊正、許俊禮、許俊智、許俊信、許俊輝、許丹美、許玉秋、 楊許嘉華 、許銓修、許鴻福、許鴻運、許裕興、許詩朋、許秀如、許嘉倩、許世銓、許世傑、許世賢、許世躍、許藍寶秀、許銘松、許銘燦、許銘釗、許銘煌、許銘成、許美滿、許肇家、許范愛梅、許書誠、許瑛芬、許碧娥、許碧珠、陳文卿、陳正雄、陳春長、 李許滿子 、林秋龍、林德炘、 楊林月霞 、林素琴、林寶貴、張得焙、張得錄、張得揚、張得泉、張美惠、施許玉秀、鄭素慧、鄭青慧、陳邱阿婦、陳俊偉、陳恊群、陳怡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許瑋淇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皆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合法法定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是在38年11月16日所成立。
(二)臺北縣政府公告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法定繼承人等25人,已經依此公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原告對被告提告,無非就是想行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真正」塗銷。
(三)原告未曾與被告協商過,又系爭土地之原始實情,被告原本也不知情,也無從考查,竟對被告直接提告。原告倘若不提告,原本被告真不知有此爭議存在,大家都相安無事。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許泰隆、張許嘉美則以:要不要終止,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 周竑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勘驗時陳述如下:
不了解也不知是否要同意終止地上權。
七、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 陳烱釜 、 陳烱樵 、 陳烱塗 、 陳烱澤 、 陳烱崇 、 陳烱霖 所有。訴外人許埤於38年11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等人皆為訴外人許埤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有訴外人許埤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一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28.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許埤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許埤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目前並無於其上有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於土地上既無建物存在,本院斟酌本件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之土地現況與現行土地利用之情形已大不相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因原告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其地上權甚明。
八、末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依法終止上開地上權,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從而,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許埤已於40年11月8日死亡,而被告等63人既為許埤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6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2、另如前述,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被告於土地上既無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均在新海橋內,有本院102年
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斟酌本件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之土地現況與現行土地利用之情形已大不相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63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地號│登記地│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字│登記日期、次││號││上權││範圍(平│原因│號│序││││││方公尺)││││├─┼────┼───┼────┼────┼──┼───┼──────┤│1│新北市新│許埤│一分之一│28.83│設定│新莊字│登記日期空白│││莊區 文德 │││││第0008│登記次序:│││段422地│││││69號│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