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左右,在新竹市○○路火車站前失竊,而被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前廣場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市○○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 蔡金 定於警方查獲前兩、三天即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借給伊的,當天借車之前,係由伊朋友 朱勝國 騎機車載伊到中壢火車站, 蔡金定 開車坐在駕駛座並將車窗玻璃搖下來,伊問蔡金定車在哪裡,蔡金定再將機車之鑰匙交給伊,當時 吳吉顓 及蔡金定的朋友 劉代華 也在場,後來伊被警方查獲後,蔡金定要伊為他擔下罪責,他願意給伊十萬元,其後,蔡金定還商請劉代華到台灣台北看守所看伊,要伊替蔡金定扛下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雖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火車站前失竊,此經乙○○之母 徐冬蘭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惟此足證該機車係被他人竊取後騎放於中壢火車站前廣場,堪資認定,自不能以被害人失竊地點與被告行竊時地不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由蔡金定所交付,並有吳吉顓當場目擊過程,惟查證人吳吉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訊問時證稱與被告係朋關係,認識約一、二年,不熟,然根本不認識蔡金定,亦從未見過此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蔡金定何時交車給你?)警方查獲之前二、三天,在晚上七點交給我的」、「(蔡金定交車給你時何人在場?)吳吉顓及蔡金定的朋友劉代華」(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證人劉代華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象神颱風來臨前,未曾跟蔡金定到中壢火車站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且佐以被告於原審所稱:「當天吳吉顓從新竹坐火車上來,有看到我跟蔡金定,但朱勝國當時已經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此亦證明朱勝國當時根本沒有見到蔡金定;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苟證人朱勝國果真有見到蔡金定交車予被告,為何被告不於偵查中提出此對己有利之人證?顯見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被告甲○○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廣場,徒手竊取系爭重型機車一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於車站而犯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為竊盜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向上,與犯罪後之矯飾,及犯罪所得不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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