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990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件:
┌──────────────────────────────────────────────────┐│附表:95年度除字第99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東方技術學院│彰化銀行路│0000-00-0000│20,000元│94年11月25日│0000000│││││竹分行│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