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9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50019998號函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9月29日高縣林警偵拘字第0950000457號函暨報告書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