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05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張志明 ,於民國95年1月16日改名)自90年7月起,任職「哲新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3之8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力行路105號〉,下稱哲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哲新公司之變壓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又於91年3、4月間受「 詮皇 純水器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銓皇 公司)委託銷售銓皇公司之RO逆滲透機等貨品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哲新公司業務員及受託銷售銓皇公司貨品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先後侵占下列財物:
㈠自90年7月起至92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25日止,陸續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哲新公司客戶所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7萬1,60
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貨款,均未交予哲新公司,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全數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客戶即葦翔公司所交付之貨款13萬3,200元,明知其未經葦翔公司負責人戊○○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興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茗公司)所簽發面額13萬3,200元、發票日92年7月
25日、支票號碼AT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署名1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票據背書後,交予哲新公司而行使,以示戊○○係以所收取興茗公司所簽發上開支票(俗稱客票)背書轉讓予哲新公司,充作葦翔公司應交予哲新公司之貨款,足生損害於戊○○、哲新公司及票據之真正。嗣因哲新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查知上情。
㈡復於91年3、4月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因代售銓皇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貨品所代收之貨款,共計76萬2,550元(起訴書誤載為79萬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均未交予詮皇公司,全數侵占入己,嗣為銓皇公司所發覺。
㈢再於91年4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由丁○○委託詮皇公司代售,暫由丙○○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岳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之馬達2,86
8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74個,業經檢察官更正)、止水帶990條(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正),未經銓皇公司同意而擅自銷售,並將所得貨款共計100萬9,839元均侵占入己,另自行簽發支票交付與銓皇公司充作貨款。嗣經銓皇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查悉上情。
㈣又於92年間6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由 金敬展 委請其轉交予哲新公司負責人丁○○(已於95年4月11日死亡),用以清償金敬展前於92年6月間向丁○○借貸之美金1,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欠款之等值新臺幣(經依當時匯率換算約3萬4,522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交予丁○○。嗣經丁○○發覺。
二、案經哲新公司、丁○○及詮皇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匯款副通知書、存簿內頁等文書,均屬各該銀行行員於銀行票據、存匯等通常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低,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哲新公司、銓皇公司之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統計表,高鉅公司、宏億公司、葦翔公司、佳津公司等客戶出具之切結書、存證信函、支票等文書,及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程序中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方式逐一調查,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又查無證據排除及禁止使用之情形,而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收取告訴人哲新公司、銓皇公司銷售貨品之貨款;變賣銓皇公司存放在其岳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之止水帶、馬達並收取貨款;收取案外人金敬展交由其轉交告訴人丁○○折合美金1,000元之新臺幣後,未交予丁○○而逕予花用;及未經案外人「戊○○」授權在上開支票背面簽署「戊○○」之姓名而為票據背書後,將該支票交回哲新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哲新公司之貨款部分,僅係我與丁○○之債務問題,並非侵占。金敬展請我轉交丁○○折合美金1,000元之新臺幣,我拿去交際應酬用,事前有得到丁○○之同意。代售詮皇公司貨品所收貨款沒有那麼多;賣掉詮皇公司寄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的貨品也沒那麼多,收的錢我有交給詮皇公司云云。經查: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負責銷售告訴人哲新公司之變壓器,及受告訴人詮皇公司委託代售RO逆滲透機等貨品,並代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回哲新公司及詮皇公司;未經葦翔公司負責人戊○○之授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署名而為票據背書後,交予哲新公司;變賣詮皇公司寄放在其岳父上開住處之馬達及止水帶;將金敬展交由其轉交告訴人丁○○折合美金1,000元之新臺幣充作交際費花用,未交予丁○○等情,均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銓皇公司負責人甲○○、瑞康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被告確係哲新公司之業務員,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收取高鉅公司所交付66萬3,000元之變壓器貨款,未交回哲新公司而予侵占等情,有被告於91年1月19日親簽之切結書影本載有:「本人張志明于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在哲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並陸續將公司器材-變壓器送到公司所指定廠商,並將貨款(現金)收回。本人因將貨款周轉他用,將轉他人支票票額相同呈報公司,公司經兌期日,並未取得貨款,本人將負全責。日前收到貨款轉呈公司的客票票號如下:一、華南商業銀行…102,000元。二、華南商業銀行…120,000元。三、華南商業銀行…126,000元。四、高雄銀行…315,000元。…本人同意切結並重新開具相同面額本票予哲新企業有限公司,到期如未兌現,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93年度發查字第4067號卷第5、6頁),核與其親簽所收貨款明細影本記載:「本人到高鉅企業有限公司收到貨款明細:一、…102,000元。二、…120,00
0元。三、…126,000元。四、…315,000元」(同上卷第
7頁)金額完全相符,總計為66萬3,000元,並有被告簽發分別與前開款項金額相符之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8、9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切結書、貨款明細均係其所親簽,本票均係其所簽發,足以佐證其首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分別收取葦翔公司所交付之13萬3,200元、1萬9,400元,及瑞康、宏億、佳津等3家公司合計交付之45萬7,000元變壓器貨款,未交回哲新公司而予侵占,及未經「戊○○」之授權,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姓名,而偽造票據背書後,交予哲新公司充作葦翔公司前開13萬3,200元之變壓器貨款等情,有: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背面簽署「戊○○」之姓名,背書轉讓予哲新公司之「興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7月25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13萬3,2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93年度發查字第4067號卷第10頁);②哲新公司出貨予葦翔公司之出貨單影本(金額19,400元)及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1紙(同上卷第11頁);③哲新公司出貨予瑞康公司、宏億公司、佳津公司之送貨單影本(金額共計457,000元)及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1紙(同上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未經「戊○○」之授權,而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姓名,偽造票據背書後,交予哲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0頁),復未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足以佐證其首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案外人金敬展委請其轉交予丁○○,用以清償金敬展前於92年6月間向丁○○借貸之美金1,000元欠款之等值新臺幣,未交予丁○○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本院卷第80頁),並有金敬展向丁○○借款美金1,000元,由被告簽具表示確有轉交該筆借款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93年度發查字第4067號卷第16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事前已得丁○○同意其作為交際之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金進 (敬)展委託我轉交丁○○先生之美金1,000元,我沒有交給他,但是事後我有告訴許(泉福)先生該筆錢要做為交際費,他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0頁),倘非實情,被告豈有作此不利於己陳述之理,足認被告係先將該筆折合美金1,000元之新臺幣花用後,始向丁○○請求作為交際費使用,然遭拒絕甚明。又依匯率歷史資料(本院卷第205頁)所示,92月6月份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係在34.5220至34.6990之間浮動,因無從確知金敬展係在當年6月份何確定日期交付被告折合美金1,000元之新臺幣,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約折合新臺幣3萬4,522元。
㈣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代售銓皇公司低壓線、變壓器盒、RO膜、泵用變壓器及RO逆滲透機用泵等貨品,分別向日康、昌浦、瑞康、葦翔、佳津等5家公司及案外人 丁昭榮 收取合計762,550元之貨款,未交予銓皇公司而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親簽切結書影本(93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46頁)記載:「詮皇純水器有限公司貨款,泵及線材、變壓器物料泵…等私自收現未交公司細目:①日康公司低壓線10,000條,2元X10000=20,000元。④變壓器盒57型5,000個X4=20,000元(昌浦公司)⑧瑞康(荊sir)貨款代支14,700元。⑨葦翔企業貨款M等RO膜148,050元。⑩佳津( 張明山 )M變壓器17,700元。⑪丁昭榮(吉捷、登宇)貨款現金409,800元…」,被告並於切結書下方「欠款人認簽欄」簽署其姓名,且於審理中自承上開切結書係其親簽,足可佐證其首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丁○○委託銓皇公司代售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止水帶、馬達,確係由被告寄放在其岳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被告並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7頁),且其於上開切結書影本(93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46頁)亦載明:「止水帶付(YHTF)6,03
9元」。此外,復有銓皇公司止水帶出貨單影本1紙、馬達出貨單影本4紙、馬達訂購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54、55、57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出賣銓皇公司之止水帶990條、馬達2,868個,分別價值6,039元、1,003,800元,共計侵占貨款100萬9,839元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哲新公司、詮皇公司之貨款及金敬展之清償款共計307萬9,511元;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戊○○」之署名,偽造票據之背書後,交予哲新公司而行使,使戊○○無端負有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哲新公司則收受背書人係虛偽之支票,影響其票據追索權,足生損害於戊○○、哲新公司及票據之真正性等犯行,均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前開各節,亦未曾提出任何單據、帳冊以資佐證,且與前開卷證均不相適合,顯係臨訟避就之詞,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㈡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擔任告訴人哲新公司之業務員而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代售告訴人銓皇公司貨品而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及擅將詮皇公司寄放之貨物販賣後所得之貨款,均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未交予哲新公司及詮皇公司,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侵占案外人金敬展委請其轉交予告訴人丁○○,用以清償美金1,000元欠款之等值新臺幣3萬4,520元,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為掩飾侵占葦翔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在興茗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署名,而偽造戊○○之背書後,復交付予哲新公司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業務侵占及1次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編號13所示普通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私利,利用他人信任,侵占業務上及非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侵占金額共達300餘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分文,又未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署名
1枚,而偽造票據背書,仍不失署名之性質,且不影響票據其他部分之真正,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支票背面偽造之「戊○○」署名1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之款項):
┌─┬─────┬─────┬─────┬──────┬───────┬─────────────┐│編│時間│被害人│銷售之物品│交付貨款廠商│侵占金額│備註││號│││或借貸標的│或清償債務人│(新臺幣)││├─┼─────┼─────┼─────┼──────┼───────┼─────────────┤│1│90年月1日│哲新公司│變壓器│高鉅公司│663,000元│???????│││起至91年1││││││││月間止││││││├─┼─────┼─────┼─────┼──────┼───────┼─────────────┤│2│90年7月間│哲新公司│變壓器│葦翔公司│133,200元││││││││││││││││││├─┼─────┼─────┼─────┼──────┼───────┼─────────────┤│3│92年7月5日│哲新公司│變壓器│同上│19,400元││├─┼─────┼─────┼─────┼──────┼───────┼─────────────┤│4│92年5、6月│哲新公司│變壓器│瑞康、宏億、│457,000元│????│││間│││佳津公司│││├─┼─────┴─────┴─────┴──────┴───────┴─────────────┤│小│1,272,600元││計││├─┼─────┬─────┬─────┬──────┬───────┬─────────────┤│5│91年3、4月│銓皇公司│低壓線│日康公司│20,000元││││間││20,000條││││├─┼─────┼─────┼─────┼──────┼───────┼─────────────┤│6│91年3、4月│銓皇公司│變壓器盒4│昌浦公司│20,000元││││間││個││││├─┼─────┼─────┼─────┼──────┼───────┼─────────────┤│7│91年3、4月│銓皇公司│RO膜329個│葦翔公司│148,050元││││間││││││├─┼─────┼─────┼─────┼──────┼───────┼─────────────┤│8│91年3、4月│銓皇公司│不詳貨品│瑞康公司│147,000元││││間││││││├─┼─────┼─────┼─────┼──────┼───────┼─────────────┤│9│91年3、4月│銓皇公司│泵用變壓器│佳津公司│17,700元│出貨金額18,660元,扣除不良│││間││65個│││品折價後實收貨款17,700元│││││││││├─┼─────┼─────┼─────┼──────┼───────┼─────────────┤│10│91年3、4月│銓皇公司│RO逆滲透機│丁昭榮│409,800元││││間││用泵370個││││├─┼─────┴─────┴─────┴──────┴───────┴─────────────┤│小│762,550元││計││├─┼─────┬─────┬─────┬──────┬───────┬─────────────┤│11│91年4月間│銓皇公司│止水帶990│不詳│6,039元│丁○○委託詮皇公司販售寄放│││││條│││在丙○○處遭其盜賣│├─┼─────┼─────┼─────┼──────┼───────┼─────────────┤│12│91年4月間│銓皇公司│馬達2868個│宏億公司│1,003,800元│丁○○委託詮皇公司販售寄放││││││││在丙○○處遭其盜賣│├─┼─────┴─────┴─────┴──────┴───────┴─────────────┤│小│1,009,839元││計││├─┼─────┬─────┬─────┬──────┬───────┬─────────────┤│13│92年間6月│丁○○(哲│美金1,000│金敬展│約合34,522元│依匯率歷史資料:當時美金對│││間│新公司負責│元│││新臺幣約為1:34元│├─┼─────┴─────┴─────┴──────┴───────┴─────────────┤│總│3,079,511元││計││└─┴──────────────────────────────────────────────┘附表二(偽造之票據背書):
┌─────────┬──────┬─────┬─────────┬───────────────┐│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部分│├─────────┼──────┼─────┼─────────┼───────────────┤│興茗實業有限公司│92年7月25日│AT0000000│13萬3,200元│在支票背面偽簽「戊○○」││││││之署名而偽造票據背書│└─────────┴──────┴─────┴─────────┴───────────────┘附表三(新舊法之比較):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規所定貨幣││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單位折算新││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臺幣條例第││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2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折算後等值││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是以新法││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並未較有利│││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應適用較有││(刑法第56條)│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規定,雖非犯罪│利被告之行│││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構成要件之變更│為時即舊法│││││,但已影響行為│論以連續犯│││││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應適用較有││(刑法第55條│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個犯罪行為,依│利被告之行││後段)│處斷。││新法應數罪併罰│為時即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論以牽連犯│││││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