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丙○○為遂行其竊盜行為,於民國95年3月5日中午利用前往乙○○位在高雄縣路○鄉○○村○○路201之1號住處聊天之際,趁機將乙○○住處房間鑰匙攜出持往附近不知情之福仁鎖店複製後,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乙○○住處房間鑰匙放回原處。丙○○於順利複製前揭鑰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同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持前開複製鑰匙侵入乙○○住處開啟乙○○住處房間門鎖,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3,000元得逞。(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以同一方法入內竊盜,著手行竊未得款。(三)於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同一行竊手法,竊取乙○○所有現款650元得手(上揭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乙○○前發覺財物遺失惟住處門窗未遭破壞而裝設監視器防盜,經監視器拍攝內容發覺丙○○於同年6月25日入內行竊,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切結書、和解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雖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稱扣案鑰匙係其複製一情為警察誘導云云,惟告訴人於95年
6月26日警詢時即陳稱被告有複製其住處房間鑰匙,而被告於95年6月26日警詢時係供稱門沒鎖直接進入竊盜、於同年
7月16日警詢時亦未坦承複製鑰匙一情,迄至同年7月30日警詢時、95年8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上情,則告訴人為前開陳述時,被告既尚未坦承複製鑰匙,是難認員警就此部分有對告訴人誘導不當取供之必要性;另切結書、和解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民事賠償金額及是否履行之證明文件,衡情亦無虛偽作假之動機及情事,是以,本院認為均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從而,上開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及切結書、和解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又係當場為之,如有錯誤可請求當場更正,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鑰匙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鑰匙照片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紙、監視錄影器拍攝內容之光碟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扣案物、照片、光碟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以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房間門鎖之方法入內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住處遭竊有3次,其中95年6月25日下午遭竊6百多元,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係以6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與被告自白竊盜之金額共計53,650元相去不遠,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紙、作案用鑰匙之照片2紙在卷、監視錄影器拍攝內容之光碟片1片、作案用鑰匙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鑰匙並非其所複製,其係依警察教導之說法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供述云云。經查,被告雖於95年6月26日、於同年7月16日警詢時均未坦承複製鑰匙一情,迄至同年7月30日警詢時第1次坦承複製鑰匙一事,則縱然警員係以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經過而訊問曾經否認上情之被告,被告翻異前詞加以承認,亦難謂即為誘導,且被告隨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上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複製鑰匙之經過供述綦詳,且未敘及前揭所辯,參以被告係以自行複製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之房間,已據告訴人於案發後警詢中陳稱在卷,茍扣案之鑰匙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持以入內行竊財物,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告訴人顯無就此部分杜撰之必要性,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經警員誘導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堪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係屬實而可採信,且與被告自白吻合。綜上以觀,被告迨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辯稱其係因警察誘導始坦承複製鑰匙一節,並不足採。是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自行複製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房間門鎖之方法入內行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又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三)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及易科罰金標準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後連續竊盜3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顯具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並緩刑2年,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5日某時,著手竊取鄰居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201之1號住處房間鑰匙,得手後加以複製自行持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3月5日中午許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聊天之際,趁機持取告訴人住處房間鑰匙後,前往附近福仁鎖店複製,複製後隨即於當日下午5、6時許趁機放回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翻異前詞,然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僅陳稱被告有複製1支伊房間鑰匙,並未指訴伊房間鑰匙失竊,足見被告供稱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放回原處一情,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趁隙持取告訴人所有之房間鑰匙僅為一時之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犯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