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高雄市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惟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中持有而遭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16顆,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然因被告已於94年5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
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6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5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行為時)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沒收制式子彈16顆,扣除上開應沒收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尚有制式子彈5顆),然上開5顆制式子彈已因鑑識試射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