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工作關係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基於詐取乙○○名義信用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乙○○名義,填寫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行使時間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乙○○本人,並使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因甲○○以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遂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時間核發交付如備註欄所示各該信用卡與甲○○,甲○○因而向中信銀行、大眾銀行詐取如附表六編號4至11所示共8張信用卡得手。
(二)甲○○在詐得如附表六編號4至11所示共8張信用卡後,承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先在上開8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署名1枚,足以表示信用卡簽名者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乙○○本人,進而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特約商店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乙○○本人,並使各該刷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甲○○並均在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署名欄所示之「乙○○」之簽名數量,且在偽造乙○○本人為上開各次消費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均進而行使該偽造乙○○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發卡銀行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且以此使用乙○○信用卡並冒乙○○名義簽帳之詐術,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甲○○如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不詳品名、數量之商品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16及21係與編號1、2、3及4重覆列計,業經刪除)。
(三)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持上開冒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乙○○」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行使、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並交付各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與特約商店行使之詐術,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本人前往消費,而詐得相當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消費金額之該特約商店所提供電影觀賞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四)甲○○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偽冒乙○○名義所取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經由如附表五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向各該銀行詐取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五所示預借金額之款項,得款花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93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4日,持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該銀行高雄分行及新興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預借2萬元,2000元等詞,其中地點錯置,爰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本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檢送甲○○冒用乙○○名義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2張、消費明細1份及簽帳單影本
27紙暨該銀行95年10月25日陳報狀1張。
(二)本院卷附大眾銀行檢送甲○○冒用乙○○名義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1張、消費明細1份及簽帳單影本16紙,暨該銀行95年10月24日卡發字第2018號覆函1紙。
(三)如附表所示無回單之大眾銀行特約商店之交易簽帳單均為
1式2聯,皆有持卡人簽名,此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年2月14日卡發字第353號覆函在卷可考。
(四)被告4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1中,所稱被告3次持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4次借得現金2萬元、2千元、1千元、1千元有異,該所稱3次持卡預借現金之部分,應屬誤繕,茲予更正。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
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間並無修正,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於86年10月8日所增定,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2第
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均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偽冒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而向各該銀行提出行使而詐得各該銀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至11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簽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3年4月13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進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冒名使用信用卡時,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乙○○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之冒用開乙○○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三)之冒用乙○○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取得服務等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四)之冒用乙○○名義信用卡經提款機詐取預借現金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而前開犯罪事實(三)被告以乙○○名義信用卡刷卡詐得特約商店提供電影觀賞服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乙○○署名,係偽造乙○○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證明乙○○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乙○○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乙○○名義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應為偽製乙○○名義假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多次詐取上開信用卡與詐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多次詐欺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之利益;如附表五所示數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4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行使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銀行陷於誤認,而先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至11之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竟假冒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加以行使,申請多張信用卡且行使次數非少,對於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申請如附表六編號4至11所示8張信用卡,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3張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共3枚;及如附表六編號4至11所示各該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合計共8枚;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資料┌──┬──────┬───────┬──────────┬────┐│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新台│刷卡商店名稱│簽帳單上│││(年/月/日)│幣)││偽造署名││││││數量(枚││││││)│││││││├──┼──────┼───────┼──────────┼────┤│1│93/03/20│4,590元│歐舒丹-新田門市│2(書寫│││││(分期付款:分六期、│1枚、複│││││自93年3月23日至同│寫1枚)│││││年8月23日止、每期││││││繳交分期款765元及││││││手續費30元)││├──┼──────┼───────┼──────────┼────┤│2│93/03/22│6,800元│一亨運動運品-中山店│2(書寫│││││(分期付款:同上,每│1枚、複│││││期繳交分期款1133元│寫1枚)│││││及手續費44元)││├──┼──────┼───────┼──────────┼────┤│3│93/03/23│5,600元│左腳右腳商行│2(書寫│││││(分期付款:同上,每│1枚、複│││││期繳交分期款933元│寫1枚)│││││及手續費36元)││├──┼──────┼───────┼──────────┼────┤│4│93/03/20│4,780元│ 李維牛仔 │2(書寫│││││(分期付款:同上,每│1枚、複│││││期繳交分期款796元│寫1枚)│││││及手續費31元)││├──┼──────┼───────┼──────────┼────┤│5│93/03/19│2,214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6│93/03/19│2,800元│同上│2(書寫││││││1枚、複││││││寫1枚)│├──┼──────┼───────┼──────────┼────┤│7│93/09/19│3,260元│同上│2(書寫││││││1枚、複││││││寫1枚)│├──┼──────┼───────┼──────────┼────┤│8│93/03/19│3,564元│同上│2(書寫││││││1枚、複││││││寫1枚)│├──┼──────┼───────┼──────────┼────┤│9│93/03/19│900元│馬鞍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10│93/03/20│3,000元│左腳右腳商行│2(書寫││││││1枚、複││││││寫1枚)│├──┼──────┼───────┼──────────┼────┤│11│93/03/22│1,760元│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12│93/03/24│2,670元│漢神名店百貨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13│93/03/24│2,952元│同上│2(書寫││││││1枚、複││││││寫1枚)│├──┼──────┼───────┼──────────┼────┤│14│93/03/26│1,863元│金石網路股份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15│93/03/29│1,112元│同上│2(書寫││││││1枚、複││││││寫1枚)│├──┼──────┼───────┼──────────┼────┤│16│93/03/29│1,186元│ 屈臣氏 百佳股份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17│93/03/30│1,800元│金品運動廣場能量店│2(書寫││││││1枚、複││││││寫1枚)│├──┼──────┼───────┼──────────┼────┤│18│93/04/02│2,210元│漢神名店百貨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19│93/04/02│2,250元│同上│2(書寫││││││1枚、複││││││寫1枚)│├──┼──────┼───────┼──────────┼────┤│20│93/04/03│1,353元│家樂福大順店│2(書寫││││││1枚、複││││││寫1枚)│├──┼──────┼───────┼──────────┼────┤│21│93/04/22│800元│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22│93/04/30│736元│高雄第二分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23│93/04/30│800元│馬鞍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24│93/04/30│1,220元│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25│93/05/27│1,269元│冒煙的 喬忠孝店 │1│├──┼──────┼───────┼──────────┼────┤│26│93/06/04│335元│三皇三家生活飲食│1│├──┼──────┼───────┼──────────┼────┤│27│93/06/04│450元│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1│├──┼──────┼───────┼──────────┼────┤│28│93/06/28│1,536元│大閤屋開發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29│93/06/30│1,314元│家樂福大順店│2│├──┼──────┼───────┼──────────┼────┤│30│93/07/04│1,484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31│93/07/29│882元│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2│93/08/01│1,344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3│93/08/02│1,447元│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34│93/10/01│877元│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書寫││││││1枚、複││││││寫1枚)│├──┼──────┼───────┼──────────┼────┤│35│93/10/28│398元│高雄第二分公司│1│├──┼──────┼───────┼──────────┼────┤│36│93/10/28│946元│A+1精品百貨五福店│1│├──┼──────┼───────┼──────────┼────┤│37│93/11/03│501元│家樂福大順店│1│├──┼──────┼───────┼──────────┼────┤│38│93/12/01│1,500元│鞋子的店│2(書寫││││││1枚、複││││││寫1枚)│├──┼──────┼───────┼──────────┼────┤│39│94/01/04│452元│家樂福愛河店│2│├──┴──────┼───────┼──────────┼────┤││共72,965元││共69│└─────────┴───────┴──────────┴────┘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商店名稱│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數量││││││(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93/12/16│597元│高雄第一分公司│1│││││││├──┴─────┴──────┴────────────────┼───┤│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93/04/30│2,350元│一亨體育用品五福一店│1│││││││├──┴─────┴──────┴────────────────┼───┤│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93/05/05│750元│大伊統百貨公司│1│├──┼─────┼──────┼────────────────┼───┤│4│93/05/23│264元│屈臣氏廣州分公司│1│├──┼─────┼──────┼────────────────┼───┤│5│93/10/21│1,080元│金沙文化小吃店│1│││││││├──┼─────┼──────┼────────────────┼───┤│6│93/05/04│936元│家樂福大順店│2│├──┼─────┼──────┼────────────────┼───┤│7│93/05/18│1,226元│同上│2│││││││├──┼─────┼──────┼────────────────┼───┤│8│93/05/28│515元│同上│2│├──┼─────┼──────┼────────────────┼───┤│9│93/05/29│632元│同上│1│││││││││││││├──┼─────┼──────┼────────────────┼───┤│10│93/11/21│314元│淺草日式料理│1│├──┼─────┼──────┼────────────────┼───┤│11│93/09/24│808元│ 涵香園 │1│├──┼─────┼──────┼────────────────┼───┤│12│93/04/16│960元│漢神名店百貨公司│1│├──┼─────┼──────┼────────────────┼───┤│13│93/04/16│1,580元│同上│1│││││││├──┼─────┼──────┼────────────────┼───┤│14│93/04/16│4,482元│同上│1│││││││├──┼─────┼──────┼────────────────┼───┤│15│93/04/16│9,188元│同上(分期付款共六期│1│││││、頭期1533元、每期1531元)││││││││├──┼─────┼──────┼────────────────┼───┤│16│93/05/19│1,152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7│93/05/19│1,290元│同上│2│├──┼─────┼──────┼────────────────┼───┤│18│93/09/17│792元│麗景大酒店│1│││││││││││││├──┴─────┴──────┴────────────────┼───┤│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9│93/04/16│2,128元│A+1精品百貨五福店│1│││││││├──┴─────┴──────┴────────────────┼───┤│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93/04/26│1,234元│家樂福大順店│2│││││││├──┴─────┴──────┴────────────────┼───┤│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1│93/04/15│1,198元│同上│2│││││││├──┴─────┴──────┴────────────────┼───┤│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2│93/04/20│1,134元│台灣奧黛莉公司│1│││││││├──┴─────┼──────┼────────────────┼───┤││共3,4610元││共28│└────────┴──────┴────────────────┴───┘附表三: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資料┌──┬──────┬──────┬──────────┬────┐│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商店名稱及消費之│簽帳單上│││(年/月/日)│新台幣)│服務│偽造署名││││││數量(枚││││││)│││││││├──┼──────┼──────┼──────────┼────┤│1│93/06/07│200元│環球影城提供電影觀賞│1│├──┼──────┼──────┼──────────┼────┤│2│93/07/30│400元│環球影城提供電影觀賞│1│├──┼──────┼──────┼──────────┼────┤│3│93/08/06│625元│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2(書寫│││││提供電影觀賞│1枚、複││││││寫1枚)│├──┼──────┼──────┼──────────┼────┤│4│93/10/01│400元│環球影城提供電影觀賞│1│├──┼──────┼──────┼──────────┼────┤│5│93/10/21│400元│環球影城提供電影觀賞│1│├──┴──────┼──────┼──────────┼────┤││共2,025元││共6│└─────────┴──────┴──────────┴────┘附表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商店名稱及消費之│簽帳單上│││││服務│偽造署名││││││數量(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93/06/04│400元│環球影城提供電影觀賞│1│├──┼─────┼───────┼──────────┼────┤│2│93/09/22│200元│同上│1│├──┼─────┼───────┼──────────┼────┤│3│93/09/24│400元│同上│1│├──┼─────┼───────┼──────────┼────┤│4│93/11/19│200元│同上│1│├──┼─────┼───────┼──────────┼────┤│5│93/11/21│400元│同上│1│├──┴─────┼───────┼──────────┼────┤││共1,600元││共5│└────────┴───────┴──────────┴────┘附表五: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
┌──────────┬──────┬──────┬───────┬────┐│││││││信用卡│時間│地點(自動櫃│金額│備註││││員機)│││││(年/月/日)││││├──────────┼──────┼──────┼───────┼────┤│中國信託銀行卡號│93/04/15│中國信託銀行│20,000元│││0000000000000000││新興分行││││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93/06/04│中國信託銀行│2,000元│││0000000000000000││高雄分行││││號信用卡│││││││││││├──────────┼──────┼──────┼───────┼────┤│大眾銀行卡號│93/11/30│台新國際商業│1,000元│││0000000000000000││銀行七賢分行││││號信用卡│││││││││││││││││├──────────┼──────┼──────┼───────┼────┤│大眾銀行卡號│94/01/04│中國信託銀行│1,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六:甲○○冒用「乙○○」名義申請信用卡所涉之偽造文書及署名┌──┬──────────────────┬────────────────┬──────────────────────┐│編號│偽造之文書及行使時間│偽造署名│備註│├──┼──────────────────┼────────────────┼──────────────────────┤│1│被告於93年3月向中信銀行提出行使之信│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中信銀行因而於93年3月30日核發如附表六編號4│││用卡申請書││至9所示6張信用卡│├──┼──────────────────┼────────────────┼──────────────────────┤│2│被告於93年11月向中信銀行提出行使之信│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中信銀行因而於93年11月4日核發如附表六編號10│││用卡申請書1份││所示信用卡1張│├──┼──────────────────┼────────────────┼──────────────────────┤│3│被告93年3月8日向大眾銀行提出行使之│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大眾銀行因而於93年3月15日核發如附表六編號11│││信用卡申請書1份││所示信用卡1張│├──┼──────────────────┼────────────────┼──────────────────────┤│4│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6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以如附表六編號1之申請書向中信銀行所詐得│├──┼──────────────────┤「乙○○」署名各1枚,共6枚│││5│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6│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7│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8│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以如附表六編號1之申請書向中信銀行所詐得││││文馨」署名1枚││├──┼──────────────────┼────────────────┼──────────────────────┤│11│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以如附表六編號1之申請書向大眾銀行所詐得││││文馨」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