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楊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未事實及理由,且未檢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案賠錢給我狀一份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