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八八四三、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玖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陸顆、偽造之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捌仟貳佰貳拾叁張、長方形玻璃壹面及尺叁把,均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彭勝 自經由 李振榮 (已判決確定)之介紹,知悉戊○○(已判決確定)持有偽鈔欲販賣,即向戊○○佯稱擬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鈔一千萬元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 彭勝自 住處交易。彭勝自竟與己○○(已判決確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九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絡己○○、丙○○二人共謀強劫該批偽鈔,彭勝自並囑咐己○○持彭勝自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巨場電腦網路店所交付供強盜財物犯罪用之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把(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八顆(上開槍枝、子彈係彭勝自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某地,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劉 」之男子購入),與丙○○先後到達彭勝自家。當時十時許,戊○○夥同甲○○、丁○○(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確定),攜帶所偽造面額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即各為每張均印有十五張面額一千元紙幣之正、反二面,尚未切割黏貼)共一千萬元,到達彭勝自住處,由戊○○進入屋內,將上述偽鈔半成品交付彭勝自,俟彭勝自驗看及放入自己所有手提袋後,即外出請甲○○、劉丁○○一同入內,己○○隨即持上開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把對空鳴槍一發,並大叫不要動,彭勝自及丙○○則在場助勢,監視戊○○等三人之行動,至使戊○○、甲○○、劉丁○○三人不能抗拒,而將該房門反鎖後,強行取去該批千元偽鈔半成品後離去。丙○○、彭勝自、己○○再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己○○租賃處,共同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搶來之前述偽鈔半成品正、反面切割、黏貼,而加以偽造為成品(其中己○○分得三萬元,並已花用殆盡),彭勝自則將其餘偽造完成之面額一千元偽鈔悉數帶往不知情之 黃健益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四號之住處寄放; 嗣彭勝自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0號住處前,經警盤查,當場自彭勝自身上起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先後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四號黃健益住處,查獲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八千二百二十張;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起出己○○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長方形玻璃一面及尺三只;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彭勝自帶警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旁花圃,起出前述仿造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七顆(鑑驗時拆解一顆,僅餘六顆)。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夜間受邀前往上開彭勝自住
處,並在己○○開槍後,隨彭勝自、己○○二人身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強盜犯行,辯稱:當晚彭勝自打電話要伊到他家聚聚,伊到場不久就見己○○對空鳴槍,伊便往外跑,對彭勝自欲購買偽鈔一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搶偽鈔及行使偽造鈔票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夥同彭勝自、己○○持槍強取被告戊○○等人交付之偽鈔,再同往己○
○租住處,共同加以整修加工,事後持以行使等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彭勝自供稱:伊黑吃黑拿走偽鈔後,乃至左營大路全國遊藝場使用,未被發現等語(見第四二四九號警卷第三頁反面);搶走偽鈔就○○○區○○○路「巨場電腦網路遊戲場」切割粘貼,係伊與丙○○、己○○等人所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伊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與戊○○約在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伊住處交易偽鈔,另外還有朋友己○○、丙○○與伊在一起,當戊○○等三人進入後,便由己○○持制式九0手槍對空鳴一槍後,控制他們三個人的行動,伊隨即搶走由戊○○所提的一千萬偽造新臺幣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伊與己○○及丙○○○○○區○○○路○○○號「巨場電腦網路遊戲場」四樓,用美工刀、尺各三把、玻璃一塊切割、粘貼成品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與伊同行的有己○○及丙○○,當時我們有持槍前去,.因要以二百多萬元購買,伊沒那麼多錢,所以黑吃黑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丙○○比甲○○先到,己○○本來就與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己○○自白於右揭時地先由彭勝自交付前開槍彈,並於當晚攜至彭勝自前開住處對空鳴槍一發,再與彭勝自、 戚念華 前往「巨場電腦網路遊戲場」完成搶得之半成品偽鈔,分得其中三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第八頁); 伊有 與彭勝自、丙○○持槍搶奪偽鈔,手槍是彭勝自的,當天伊開槍搶偽鈔是為拿來換現金,‧不記得分多少偽鈔,一部分自己使用,一部分給別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七頁)相符。又證人即在場之甲○○證稱:伊進入彭勝自房屋後,就有人朝上開一槍,旁邊除戊○○外有二、三人,彭勝自拿走偽鈔後,有二人隨後跟他出去,把伊及戊○○、丁○○留在屋內,伊不敢阻止彭勝自拿走偽鈔,因為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證人戊○○證述:伊進去時,彭勝自與己○○在裡面,過了沒幾分鐘丙○○才進去的,他進去就坐在那邊。當時門沒有鎖,是他自己走進來,印象中彭勝自在看半成品,伊要靠近身邊將半成品偽鈔拿回,己○○就拿槍出來開槍,是彭勝自負責拿走偽鈔,當時他們三個人就一起離開,丙○○也有看到己○○拿槍出來。他們搶走半成品偽鈔時,甲○○與劉丁○○也在場,他們是在在彭勝自檢視半成品進來客廳,彭勝自先走,己○○與丙○○隨後出去,他們三人離開時,就將門鎖卡住將我們關在裡面,伊並沒有看到他們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按共同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通緝而遭逮捕,距共同被告彭勝自為前開供述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二日、五月七日)已有相當時日,雖共同被告彭勝自業經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在何處、以何種工具完成偽鈔半成品一節,亦有本件起訴書在案可佐,而製做上開筆錄之警員又非同一人,共同被告己○○、彭勝自竟就與被告丙○○完成偽鈔半成品之地點及工具供述全部相符,且共同被告己○○、彭勝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表示被告丙○○確在場參與強盜偽鈔半成品,又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於彭勝自與被告戊○○等交易偽鈔時在場,其係當晚經彭勝自邀約而到場,槍擊發後亦隨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足認彭勝自當日係邀約被告丙○○至該住處共同強劫該批偽鈔,並與己○○、丙○○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鈔票甚明。此外,復有上述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七顆(鑑驗時拆解一顆,僅餘六顆)、偽造之千元紙幣券八千二百二十三張、長方型玻璃一塊、尺三把可資佐證。
㈡至被告亦雖承因於案發前即已接獲共同被告彭勝自電話邀約,又於到場前半小時(
約零時)再次接獲電話,其才於凌晨一時許到場(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惟彭勝自與戊○○等人約定購買偽鈔之時間係當晚十時許,而戊○○等人亦準時到達(見警二卷第九頁反面),則被告受彭勝自以電話二次邀約,應係當晚九時許及九時三十分許,且強劫該批偽鈔時被告亦在場,被告自不可能於凌晨一時許,始到現場,其此部分到時間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彭勝自既先後二次以電話催促被告到場,顯非單純私人聚會,足見被告在到場前即已與彭勝自謀議參與本件犯行。至共同被告彭勝自、己○○自原審法院審理時起均改稱被告丙○○不知情,未行使及完成偽鈔半成品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無可取。況且共同被告彭勝自、己○○均自白與被告共同完成偽鈔半成品後即朋分花用,被告丙○○既參與強盜及偽造該偽鈔,對該已完成之偽鈔,與彭勝自、己○○等人亦應有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另證人甲○○、丁○○、戊○○雖亦證述當時被告丙○○在場未為任何言語行動等語,惟當時己○○已取槍擊發,又有彭勝自就近取走偽鈔,被告丙○○縱未為任何言語行動,其在場助勢亦足致戊○○等三人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是以證人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同案共同被告彭勝自於原審審理中抗辯警訊中被刑求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惟共同被告彭勝自於檢察官訊問時,不惟未提出被刑求之情事,進而供承:與伊同行的有己○○及丙○○,當時我們有持槍前去,槍是伊的,‧因要以二百多萬元購買,伊沒那麼多錢,所以黑吃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且共同被告彭勝自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九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時,並無自述遭刑求之情事,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高所 坤戒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及入所健康檢查表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九頁)。共同被告彭勝自所辯被警刑求一節,即乏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採。況且共同被告己○○雖自原審審理時起亦改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並未抗辯警詢自白係非任意性,而係「喝很多酒才在偵訊中亂講話」、「在警詢自白是當時精神不好才如此講」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八頁),而其所謂亂講又與共同被告彭勝自上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足認己○○事後翻異前詞,亦係為卸責,乃不足採。是以共同被告己○○、彭勝自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又扣押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
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其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圓錐狀直徑九MM金屬彈頭,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九七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上開槍枝及子彈顯可供軍用甚明。另扣押之一千元偽鈔經送鑑定確屬偽鈔無誤,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一紙附卷為憑(見高市警楠分刑字第四三三九號警卷第二十七頁)。足徵被告丙○○與彭勝自、己○○等人確有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強取偽鈔半成品,進而加以偽造之犯行。
㈣再者,前開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玖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把(含
彈匣壹個)、土造子彈陸顆、偽造之面額壹仟元紙幣捌仟貳佰貳拾叁張、長方形玻璃壹面及尺叁只等物品,係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彭勝自於警詢供認在卷(見第四二四九號警卷第四頁、八十六年度字第八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反面)。至共犯彭勝自於原審法院審理供述其先前已以三十萬元向甲○○購買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計面額一百萬元等情,與其與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丙○○與已判刑確定之己○○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
因彭勝自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已持有上揭槍彈,故應係另犯單純持有槍彈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依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所犯持有軍用手槍、子彈二罪間係單純一罪應從持有軍用手槍罪處斷(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已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其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已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丙○○與彭勝自、己○○共同持槍強盜偽鈔,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公布廢止前,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相關之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係一行為同時侵害甲○○被告劉丁○○、戊○○三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丙○○與彭勝自、己○○共同將偽鈔半成品整修加工而偽造完成,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自甲○○等人收受印有十五張面額一千元之正反面之偽鈔半成品,本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收受原料罪,惟因其於收受後,進而加以切割黏貼而偽造成品,其收受原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收受原料罪。另被告於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不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丙○○與己○○間,就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與彭勝自、己○○間就加重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三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論處。再被告丙○○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月確定,各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丙○○持有具殺傷
力可供軍用手槍、子彈之初,即意在犯罪,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使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罪,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乃有未洽;㈡被告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丙○○係持軍用槍彈用以犯加重強盜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持有槍砲及盜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㈢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係一行為同時侵害甲○○、劉丁○○、戊○○三人之法益,原判決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持槍彈強盜偽鈔半成品,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非輕,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仿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土製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之土製子彈一顆,因鑑驗而拆解,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八千二百二十三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押之長方型玻璃一面、尺三支,係共犯己○○所有,且係供偽造幣券犯罪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持槍強取上述偽鈔半成品後,將甲○○、戊○○、丁○○三
人鎖於屋內,而非法剝奪其三人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使偽通用貨幣罪嫌,無非以甲○○、戊○○、丁○○三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使偽通用貨幣犯行,辯稱:伊於槍聲後,旋即離開自行返家,並未將戊○○等人鎖在屋內,亦未與彭勝自、己○○前去切割、黏貼偽鈔半成品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戊○○、丁○○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盜匪案件審理中指稱:彭勝自、丙○○及己○○三人於己○○對空鳴槍後,由彭勝自取走述偽鈔半成品,另二人隨之離去,並將大門關上,惟該門僅係從外靠上,閂上鐵條,可從裏面伸手打開等情(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卷影本第四二頁背面),倘被告己○○有剝奪被害人甲○○等三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衡之常情,其自可離開時,將上開大門自外加鎖或以他物將門鎖死,以使被害人甲○○等人無法開啟大門離去,足見被告係為延遲被害人甲○○等人由後追躡之時間,始隨手將大門關上,其尚無剝奪被害人甲○○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已至為明確,從而被害人甲○○等三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純屬其三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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